湖北省宏立瑞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再7号 监督机关: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简称襄阳电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特88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信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06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鄂06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仍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襄检民违监(2020)42060000001号检察建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鄂06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2018年9月19日***在襄城区人民法院对宏***公司和中国电信襄阳公司提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8年2月27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鄂0602民初485号***与宏***公司、中国电信襄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该院审理期间行使释明权告知***,关于其提出的2008年至2012年***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该案审理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仲裁。故该院未对***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在(2018)鄂0602民初485号案件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中,襄阳中院审理的(2018)鄂06民终3407号一案亦未对***提出的2008年至2012年***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而***是按照襄城区人民法院释明的要求,对上述两项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后,另行在该院起诉。故**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另行诉请事项不属于重复起诉。***另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襄阳中院作出的(2018)鄂06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认为***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宏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一审、二审裁定。 襄阳电信公司辩称:所谓重复审理没有导致他的合法权利无法救济,襄城法院一审已指明路径,是***没有按照法院指明路径走。 本院查明,在2018年2月27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鄂0602民初485号***与宏***公司、中国电信襄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该院审理期间行使释明权告知***,关于其提出的2008年至2012年***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该案审理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仲裁。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鄂06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对2008年至2012年***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处理。***又于2018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提出的拖欠保底报酬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以“已向劳动监察投诉”为由不予受理。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06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2019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8)鄂06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提出的2008年至2012年***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2018)鄂06民终3407号民事案件中已明确指出,要求其重新仲裁、起诉。***按照法院指明路径亦重新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本院(2018)鄂06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在(2018)鄂06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未作出二审结论前,于2019年1月4日先行作出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8)鄂06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