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宏立瑞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3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7号。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简称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受伤的唯一证据就是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但2017年2月21日该局又出具说明,证实上述证明是告知书,不能证明****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据不能采信。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公司认可事发地段为本公司与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订立合同的施工范围,但施工范围不能等同于施工地点。原审认定**的施工行为导致**受伤,但**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原审并无证据证明**系受宏***公司委派施工。原审认定**为**垫付2000元医疗费缺乏证据证明,系**单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行为与其外伤无关,其自述头部与左肩受伤的原因与宏***公司之间因果关系不明。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治安案件,原审判决没有适用相关法律规范。 本院认为,关于宏***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宏***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内容为:该事故中队2016年3月26日处理**报案的过程。同时,还说明根据**的**,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中队在2016年3月30日向**亲属出具证明,告知其对于相关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故上述《说明》系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出现的证据。但是,上述《说明》只是引述了**自述事故发生过程及送院治疗情况,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同时,上述《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原审中该事故中队向**提供的相关证明并不相悖。原审认定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也不是以该事故中队出具的案涉证明作为唯一的依据,故上述《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受伤的地点、原因并无争议。根据2016年2月4日宏***公司与中国电信襄阳公司订立的电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应当由宏***公司负担。本案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将梯子倚靠在电缆线上,且未派人守护和管理,其后因大风发生摇晃导致**受伤。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虽然引述了**的自述,但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不是电信施工单位的梯子所致,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事发地段还存在其他电信施工单位开展作业,或者**受伤是其故意行为导致或另有原因。原一审中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证实**与宏***公司系挂靠关系,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宏***公司也承认与**存在合作关系;**也向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为其垫付治疗费2000元,及**联系电话号码为“189××××0586”。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宏***公司虽然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无异议。故**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首先宏***公司对外承担,并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本案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宏***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宏***公司主张,原审采信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经查,二审判决书第5页明确载明认定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以上述《证明》作为唯一认定依据。同时,该《证明》及其后《说明》均载明**对于受伤原因、过程、治疗的情况自述;宏***公司否认上述内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主张举证予以反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公司主张原审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接警以后记录了**的**,并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救济,其处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作为事故的受害人,其已经举证证明了事发地点为宏***公司的施工地段,且挂在该地段电缆线上的梯子被风挂掉,导致其受伤治疗,并且发生了治疗费用,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应当由宏***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治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