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1353号
原告:余睿,男,1982年05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0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刘卫清,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女,1965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224837541。
法定代表人:王仕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中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2009813382Q。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泽斌,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张泽斌侄子。
第三人:宋炳儒,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第三人:韦荣敏,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余睿、***、刘卫清、***与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张泽斌、宋炳儒、韦荣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余睿、***、刘卫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被告牛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第三人宋炳儒、张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韦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睿、***、刘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牛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叁佰玖拾万零柒仟贰佰壹拾壹元肆角叁分(¥3907211.43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伍拾玖万零伍佰捌拾捌元肆角壹分(¥590588.41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牛场政府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天成公司将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余睿、***、***、刘卫清4人签订《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5月项目完工,2017年3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9年1月21日审定结算造价为4846640.43元。
原告按照被告牛场政府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场政府和被告天成公司催讨牛场镇一号安置区道路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向被告牛场政府了解核实,被告天成公司从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15日分8次从被告牛场政府领取该工程款总计4843150元,原告仅在2017年1月24日、2019年2月3日收到被告天成公司支付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道路工程款446279元和200000元,其余工程款3907211.43元(4846640.43-646279-293150税款),被告天成公司一直未支付,从而引发纠纷。
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2016年5月完工,201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7年6月22日被告牛场政府在招标信息网上发布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招标公告,项目投资1300万,2017年7月26日被告牛场政府向被告天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天成公司为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中标人,2015年10月9日被告牛场政府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招投标之前,程序倒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然无效协议。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亦是当然无效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心组织施工,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建设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合格并移交使用,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清楚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成公司应当对原告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3907211.43元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牛场政府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3907211.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成公司和被告牛场政府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907211.43元的法定孳息590588.41元。法定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天成公司和被告牛场政府拖欠原告施工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长达5年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以审定结算造价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法承担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的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为盼!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发包,天成公司承建,天成公司没有将该项目转包原告,具体施工人是张泽斌,划拨款已经支付给张泽斌,还有503940.3元没有支付,该工程款政府支付后天成公司已支付给张泽斌,本案原、被告没有相应合同,原告不是具体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牛场政府辩称,诉请第一项,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协议合同当事人,申请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该协议系双方转包协议,和政府没有关系;第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将审计价格陈述,也陈述了被告天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经领取了工程款4343150元,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承担相应工程款没有义务,只是对欠付工程款有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泽斌述称,原告诉讼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所述没有依据,原告说是实际施工人,请出示审计结果和监工方的签署依据,没有证据支撑,现场施工、项目签证单、购买票据、合格证、验收结果原告都没有,都是第三人出具,实际施工人是张泽斌。
第三人宋炳儒述称,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两个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天成公司和政府签合同是在招投标以后,合同无效是肯定的。根据相关规定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工程是无法转包的。原告和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斌签订了合同,明确施工人是几原告,写明在合同,只是委托余睿签名作为代表,当时签订合同张泽斌表明其是天成公司有权利签署的人,第三人才签的,对方起诉天成公司和牛场政府是有依据,原告施工后验收、审计,征求了原告的意见才审计的,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韦荣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余睿、***、刘卫清、***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市政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未招投标就签订合同,工程量1300万,工程量结算应该是施工方、监理方和业主代表,天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张泽祥;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公司员工张泽斌为合法委托代理人,负责合同签署谈判事宜,张泽斌执行的是法人职务行为,其行为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张泽斌是代表天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由天成公司享有和承担;
4、委托书,证明被告天成公司现场代表张泽祥委托张泽斌对该工程进行招商引资,天成公司没有投资,只是转包变相实现招商引资;
5、施工协议书2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天成公司收取100万的管理费,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不是张泽斌,证实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6、工资表,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和张泽斌结清工资,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几原告;
7、光碟,证明原告牛场政府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8、情况说明,来源于造价竣工结算审核报表第51页,2018年1月25日、2017年3月31日,情况说明,竣工结论,2016年5月项目完工,竣工移交证书,证明该工程2017年7月31日验收合格,2017年3月31日验收移交使用;
9、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牛场政府发布公告,项目投资1300万,项目出资比例100%,政府在该工程完工之后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在未招投标之前交给天成公司,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补办中标手续,程序倒流;
10、审批造价报表,证明审定造价是4846640.43元的事实;
11、一号安置区竣工审计造价报告,证明《情况说明》、《竣工验收结论》、《竣工移交证书》、《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
12、领条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开户许可证,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财务凭证,证明张泽斌为天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负责二号安置区施工合同签署谈判事宜和领取工程,天成公司员工张长江领取二号安置区工程款500000元,同时证明牛场政府认可张长江是天成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身份;
13、原告自认的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收到天成公司支付的255000元,此款是打入骆礼忠账户,61000元是支付给刘卫清,***收到的天成公司支付的130279元工程款,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4、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和清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一号安置区200000元工程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5、法定授权委托书、借条,证明2015年8月1日天成公司再次授权张泽斌为合法委托代理人负责二号安置区事宜,张泽斌是天成公司的员工所做行为天成公司负责,张泽斌是天成公司员工和法定授权委托人的事实;
16、银行2016年-2020年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表,证明2016年-2020年1-5年贷款利率4.75%,工程款法定孳息计算表,根据原告第一次领取工程款后逐渐递减计算出来,目前计算至2020年12月,孳息变更的事实;
17、判决书,类案检索同案同判,证明施工合同无效,仍可主张利息;
18、保全费,证明原告诉讼保全的费用。
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的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2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场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泽斌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宋炳儒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3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天成公司中标后补签的,中标之前施工人是张泽斌,为了合法化中标后签署,只是由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合同,没有授权对项目分包或者转包,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将工程转包事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张泽斌质证意见为中标后补签的协议,当时委托张泽斌对相关事宜签订,没有规定转包分包,没有原件,对来源有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4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张泽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在天成公司有职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张泽斌对该证据的质证为委托第三人现场施工和政府签字验收的事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招商引资,宋炳儒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是真实的;
对5号施工协议书两份,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甲方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该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天成公司的公章,天成公司不予追认,该工程是张泽斌挂靠天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张泽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牛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泽斌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的内容签字是真实的,第一份协议韦荣敏和宋炳儒签字了,但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失效,余睿与第三人张泽斌签署的协议,因余睿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该协议也未生效,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张泽斌,第三人宋炳儒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泽斌与宋炳儒、韦荣敏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四原告的合同是真实的,天成公司名字是笔误;
对6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四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牛场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张泽斌质证意见为没有付款依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张泽斌认可是其写的,第三人不清楚该事情;
对7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张泽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干什么,第三人宋炳儒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
对8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均无异议;
对9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张泽斌与天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牛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张泽斌质证意见为其与天成公司是挂靠关系,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是同时证明了牛场政府的问题。
对10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均无异议;
对11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均无异议;
对12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牛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张泽斌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13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谁收到款谁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张泽斌不清楚支付的是什么钱,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14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天成公司没有向四原告支付过工程价款,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谁收到款谁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对15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张泽斌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有效;
对16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泽斌质证意见为不懂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17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被告牛场政府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张泽斌不质证,第三人宋炳儒对该证据为无异议;
对18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法律没有规定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三人张泽斌不质证,第三人宋炳儒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前原告申请法院到福泉市调取了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天成公司法人出具给张泽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三号证据内容一致。
被告天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付款计划、支付情况说明,证明牛场政府向天成公司支付4343150元,剩余503490.43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2、付款表,证明被告收到牛场政府工程款后向本案实际施工人张泽斌支付工程款,其中293150元是本案第三人向牛场政府领取的税款,一并包含在支付给天成公司价款,第三人张泽斌已经收到4343150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工程系无效合同,对支付金额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均无异议;
对2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天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收取2%管理费,天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不能证明张泽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牛场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张泽斌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对该证据的数据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牛场政府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记账凭证,证明牛场政府向天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43150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天成公司、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泽斌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身份证;2、一号安置区施工协议书;3、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张泽斌在做这个项目;4、施工协议;5、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工程款结算说明;6、支付计划;7、移交清单两张;8、前期工程结算单;9、土方开挖移交清单;10、一号安置区工程款支付明细;11、借条、收条、领条,12、收支付结算明细统计;13、工程签证单、联系单、检验报告证实第三人张泽斌购买材料的佐证,现场施工照片、检验合格证、现场签证单、购买所有材料的依据、支付运费、砂石、加油、标书、工程量结算书,证明项目是第三人张泽斌在做;
原告、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宋炳儒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原告、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宋炳儒均无异议;
对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实现场代表是张泽祥,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均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协议无效;
对3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张泽斌是天成公司的员工,也是法人的授权委托人,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在中标后补签的,被告牛场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实张泽斌是天成公司的员工;
对4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泽斌是天成公司的代表,韦荣敏、宋炳儒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与政府无关,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对5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张泽斌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给韦荣敏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张泽斌是实际施工人,张泽斌是挂靠天成公司,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
对6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张泽斌是天成公司的员工,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7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8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张泽斌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举证不认可,张泽斌、韦荣敏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天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9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张泽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张泽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10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张泽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与政府无关,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对11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成公司无关,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与政府无关,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对1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泽斌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不认可,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13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张泽斌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告不质证,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被告牛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宋炳儒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宋炳儒、韦荣敏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号、8号、10号、11号证据,被告天成公司、牛场政府、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牛场镇东外环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到福泉市调取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对该证据中甲方为“福泉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天成公司的全称不一致,但是该协议书中的工程项目是本案中天成公司承建的项目,与原告提供的三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第三人张泽斌及原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7号、9号、12号、13号、15号、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200000元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该收条与第三人张泽斌提供的2019年12月1日的收条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天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牛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天成公司、第三人张泽斌、宋炳儒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后,公司法人向第三人张泽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张泽斌进行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行为,后张泽斌代表被告天成公司与第三人宋炳儒、韦荣敏签订《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宋炳儒、韦荣敏未履行协议内容,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余睿、***、刘卫清、***作为合伙人,由余睿与张泽斌签订了《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四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5月该工程施工结束。该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该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经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牛场镇东外环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4846640.43元。发包方被告牛场政府已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4343150元到被告天成公司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斌的账户上。原告共计收到该工程款共计646279元。原告自认该工程产生的税款293150元由其承担。***认可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55000元,2016年8月31日收到3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牛场政府与天成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四原告不是被告牛场政府与天成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提出确认被告牛场政府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成公司在取得牛场镇东外环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后,该公司法人委托张泽斌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该项目的合同签署谈判等事宜。后张泽斌与原告余睿签署《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四原告未提供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否应取得该工程的工程款问题。
天成公司在取得该项目后,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结算过工程价款,故原告与天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关系。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846640.43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446279元,及293150元税款后,扣除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的55000元及2016年8月31日收到的3500元后,剩余部分3848711.43元理应由原告取得。
载明“2016年4月8日***收到的7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收到25000元、2016年5月28日收到160000元、2016年4月3日50000元”内容的上述收条、领条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以没有实际收到现金为由,称上述款项没有收到。上述收条、领条的间隔时间短,***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知晓在何种情况下出具收条、领条,***在没有款项的情况下在短时间内连续出具多张收条、领条不符合常理,故上述收条、领条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四原告未取得的工程款为3543711.43元。
载明“2016年4月3日余睿、宋炳儒向张长江借款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宋炳儒向张长江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1日余睿、宋炳儒向张长江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14日刘卫清向薛鸿礼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26日余睿向张长江借款400000元,2016年8月26日余睿向张长江借款68000元,2016年9月18日刘卫清向张长江借款28800元,2016年10月28日宋炳儒向邱宝成借款59000元,2016年10月31日宋炳儒向张长江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4日付纪翔领取16000元的领条,及2016年9月16日向付纪翔付款22000元的银行凭条、2016年6月3日***向张长江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14日宋炳儒、刘卫清向张泽祥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白龙勇、韦荣敏、宋炳儒领款9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刘卫清、宋炳儒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28日宋炳儒向邱宝成借款100000元,2019年2月1日***、余睿、***领取200000元”内容的上述借条、领条、银行凭证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自认除2017年1月24日900000元中的446279元和2019年2月1日的200000元外,其余款项原告并未收到。同时原告收到的该款项已在总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对于原告没有认可部分的借条、领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实原告已收到了上述款项,同时上述借条、领条中的当事人借款人并非张泽斌,故本院不在该案中处理上述借款、领条。
被告牛场政府已向被告天成公司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了4343150元,余款部分尚未支付。
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法定孳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该解释的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为提交竣工计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牛场镇东外环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验收,相关单位对牛场镇东外环一号安置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工程移交证书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故该工程应从2017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保全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该案件得到顺利的解决,该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故原告要求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作为其他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原告***与另三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余睿、***、刘卫清委托原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关于追加张泽斌、宋炳儒、韦荣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不当的问题。法院依职权追加该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第三人韦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睿与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一号安置区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睿、***、刘卫清、***工程款三百五十四万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四角三分,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在第二项支付工程款金额中的五十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三分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连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余睿、***、刘卫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六千元;
五、驳回原告余睿、***、刘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30元,由原告余睿、***、刘卫清、***承担6752元,由被告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承担8835元,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安晓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