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2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仕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27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7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2702民初302号和(2019)黔27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工程款项支付方式既有现金也有转账。在施工期间,被申请人曾损坏再审申请人提升机自认扣除4000元,再审申请人另请工人继续做完被申请人应做而未做的工程支付了劳务费6112元,扣除前述两笔费用,再审申请人仅应支付18155.59元。(二)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2月28日,再审申请人交付50000元现金给被申请人后,由证人周某(工程现场管理人)书写了内容为:“工程名称仙桥文化展示厅,工程内容模板,今收到仙桥文化展示厅支模板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的《收条》交由被申请人亲笔签名后交付再审申请人的。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被申请人也当庭表示2017年12月28日《收条》上签名系本人亲笔的所签。被申请人以2017年12月28日自认收到10000元否认当日收到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8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是2017年11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和2017年12月5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总计,是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被申请人亲笔签名的2017年12月28日《收条》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单方银行存款流水也恰好能佐证当天收到50000元现金后到银行存了其中9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对2017年12月28日这笔50000元的资金来源举证,加大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单方银行存款9000元的流水,来认定2017年12月28日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人50000元现金的事实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再审主张特向贵院提供《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分理处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证实再审申请人2017年12月28日现金取款两笔共计52000元(金额分别是40000元和12000元),将其中50000元现金交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才在2017年12月28日《收条》上签名的事实。

被申请人***再审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为250267.59元,扣除被答辩人己支付及答辩人自认部分,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劳务费68267.5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6826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1日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将福泉市仙桥乡小寨苗民族文化展示厅修建项目的支模、拆模劳务发包给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的劳务费为250267.5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天成公司认可双方系承包关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12月28日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外,对其他日期的给付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给付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对2017年11月27日及2017年12月5日两次银行转账的总计,被告认为当日其交付给原告五万元后,原告亲笔书写收条交付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一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给付的一万元,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部分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自认的部分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劳务费为250267.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及原告自认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8267.59元。二、被告天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均予以认可,天成公司应对***尽到管理义务,对外承担***基于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原告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天成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1日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86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为贵州省修文县人,诉讼地为福泉市,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没有完工的部分另请人完成,并支付了6112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未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行为导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福泉市牛场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六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九分,差旅费八百六十元,共计六万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2月28日《收条》中载明的50000元与2017年11月27日及2017年12月5日两次银行转账涉及的50000元是否是同一笔劳务费。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且超过10000元的劳务费上诉人***都没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上诉人***主张2017年12月28日的5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明显与双方的交易方式不符,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实其将5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8日《收条》中载明的50000元与2017年11月27日及2017年12月5日两次银行转账涉及的50000元是同一笔劳务费正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抵扣被上诉人***未完工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12月28日再审申请人在银行取款两笔,一笔4万元,一笔12000元,将其中5万元交给被申请人的事实。

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一、二审审理时对方没有提交。被申请人是2017年12月27日得到的钱,再审申请人是12月28日取的款,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提交了《***收到***付款的个人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每一次收到***的付款都作记录,记录上面没有收到***2017年12月28日交付的5万元这笔款。

再审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申请人自己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12月28日,***是否收到***交付的现金5万元。

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8日在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从***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17年12月28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否认收到***交付的现金5万元;另外,证人周某在一审庭审作证时陈述,其并未看见***向***交付现金。因此,***还应当对其交付5万元现金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12月28日交付现金5万元给***的事实,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8日《收条》中载明的5万元与2017年11月27日及2017年12月5日两次银行转账涉及的5万元是同一笔劳务费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曾损坏其提升机且自认扣除4000元,再审申请人另请工人继续做完被申请人应做而未做的工程支付了劳务费6112元,二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上述二笔款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应当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其再审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黔27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令志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