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A座12层07、08号。法定代表人:夏禄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凤,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死者贺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被上诉人张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贺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使本案作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己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委开庭前和一审法庭开庭前,上诉人己经向仲裁庭和一审法庭陈述相关理由,未被仲裁庭和法庭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断主张救济权利,但是却忽略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并没有向相关部门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救济,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向仲裁庭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时确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与贺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贺某某系崔坤雇佣至工地务工,与崔坤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且本案已经经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青2893民初82号),法庭已经查明贺某某及其他三人均系在回到工地后私自驾驶他人车俩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公外出也非上下班途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也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申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被上诉人张晓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就确认劳动事项多次向各部门主张过,工伤认定尚未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相关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不服茫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茫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1.依法判决武汉四海公司与张晓凤的丈夫贺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晓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凤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武汉四海公司与XX、崔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11日,崔坤雇佣同乡贺某某、吴某某、杜雷、刘翔等人到其承包的库尔勒至格尔木铁路依吞布拉克镇至阿尔金山110KV临电工程茫崖项目部务工。2016年4月10日20时15分,贺某某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沿315国道从新疆依吞布拉克镇驶往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当行驶至315国道1261公里加450米处时,由于贺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造成驾驶人贺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杜雷、刘翔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凤通过多种方式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2018年1月,张晓凤向茫崖行委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4日,茫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茫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四海公司与贺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四海公司向张晓凤、贺微、杜雷、刘翔支付补偿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明确表明:1.具备用工主体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2.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作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也可视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武汉四海公司将建筑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坤,其所雇人员贺某某从事工种属武汉四海公司建筑工程劳务,茫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茫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一审法院确认武汉四海公司与贺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武汉四海公司提出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张晓凤不断主张救济权利,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张晓凤的丈夫贺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库尔勒至格尔木铁路依吞布拉克镇至阿尔金山110KV临电工程茫崖项目部务工与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11时22分至2016年4月11日12时12分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贺某某找我借车说是晚上去花土沟镇洗澡。然后我就回我们租住的院子了。贺某某他们晚上7点下班回来的…过了一会来了两辆警车把吴某某、刘翔、杜雷拉走了。”,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刘俊签字及其手印。
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9时53分至2016年4月11日10时50分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7:10左右我和吴某某,贺某某,杜雷,开着刘俊的车从新疆依吞布拉克检查站附近准备前往青海花土沟镇洗澡,行驶到7点半左右,新疆欢迎你的牌子前面一点,车子就失控了…然后我们就给老板打电话,然后他就来了”。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刘翔签字及其手印。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青28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0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张晓凤向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申请书。后该判决撤销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编号0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对被上诉人张晓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处理,驳回张晓凤、贺俊豪、贺连超、赵喜珍要求责令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张晓凤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晓凤认可贺某某由崔坤指挥、管理并安排工作,工资亦由崔坤发放,贺某某未与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4月14日,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0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张晓凤向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晓凤于2016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次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2017年12月18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据此,被上诉人张晓凤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起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间。故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贺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晓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贺某某与发包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贺某某受发包方管理、指挥、监督,工资报酬由发包方发放,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贺某某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晓凤认可贺某某由崔坤指挥、管理并安排工作,工资亦由崔坤发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贺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贺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18)青289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贺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晓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马建平
审 判 员  鲍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