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94民初126号

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A座12层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禄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凤,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广元市,系死者贺铖彬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国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海公司)与被告张晓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不服茫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茫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1.请求依法判决武汉四海公司与张晓凤的丈夫贺铖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晓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委开庭前,武汉四海公司已向仲裁庭陈述相关理由,未被仲裁庭采纳,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晓凤的仲裁请求;2.武汉四海公司与张晓凤的丈夫贺铖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贺铖彬系崔坤雇佣至工地务工,与崔坤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与武汉四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且本案已经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青2893民初82号),法庭已经查明贺铖彬及其他三人均系在回到工地后私自驾驶他人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公外出也非上下班途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

张晓凤辩称,1.张晓凤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2.仲裁机构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解决的是武汉四海公司与贺铖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问题而不是工伤认定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武汉四海公司与贺铖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武汉四海公司出示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张晓凤应当在2017年4月10日前申请仲裁,本案是交通事故并非工伤责任。张晓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劳动关系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不是工伤认定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2016年4月10日20时15分,贺铖彬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沿315国道从新疆依吞布拉克镇驶往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由于贺铖彬驾车超速行驶,造成驾驶人贺铖彬当场死亡,乘车人吴辰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杜雷、刘翔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2.武汉四海公司出示其与XX、崔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贺铖彬、杜雷、吴辰龙、刘翔都是崔坤雇佣的工人,与武汉四海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张晓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武汉四海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XX、崔坤,按照法律规定,雇佣的工人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2.XX、崔坤与贺铖彬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由武汉四海公司进行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武汉四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库格110KV临电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崔坤等人。

3.张晓凤出示2016年4月22日《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武汉四海公司将库格110KV临电工程分包给了崔坤;2.武汉四海公司与张晓凤达成了补偿协议书。武汉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进行的经济补偿,能证明贺铖彬与崔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2016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四海公司向张晓凤、贺微、杜雷、刘翔支付补偿款100000元。

4.张晓凤出示中铁武汉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库格临电工程项目部与武汉四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武汉四海公司是从中铁武汉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库格临电工程项目部承揽的工程。武汉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武汉四海公司承包库格110KV临电工程的部分劳务。

5.张晓凤出示证人证言六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武汉四海公司与贺铖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四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武汉四海公司与贺铖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贺铖彬受雇于崔坤,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间在库格铁路110KV临电工程务工。

6.张晓凤出示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两份、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晓凤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武汉四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诉讼仲裁时效仍然是超过的,从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确认,关于其工伤待遇赔偿的起诉法院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应当一事不再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诉讼过程。

7.张晓凤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晓凤与贺铖彬是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证实张晓凤与贺铖彬系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晓凤与贺铖彬系夫妻关系。2016年,武汉四海公司与XX、崔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11日,崔坤雇佣同乡贺铖彬、吴辰龙、杜雷、刘翔等人到其承包的库尔勒至格尔木铁路依吞布拉克镇至阿尔金山110KV临电工程茫崖项目部务工。2016年4月10日20时15分,贺铖彬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沿315国道从新疆依吞布拉克镇驶往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当行驶至315国道1261公里加450米处时,由于贺铖彬驾车超速行驶,造成驾驶人贺铖彬当场死亡,乘车人吴辰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杜雷、刘翔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凤通过多种方式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2018年1月,张晓凤向茫崖行委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4日,茫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茫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四海公司与贺铖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四海公司向张晓凤、贺微、杜雷、刘翔支付补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明确表明:1.具备用工主体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2.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作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也可视为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武汉四海公司将建筑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坤,其所雇人员贺铖彬从事工种属武汉四海公司建筑工程劳务,茫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茫劳人仲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本院确认武汉四海公司与贺铖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武汉四海公司提出本案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张晓凤不断主张救济权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张晓凤的丈夫贺铖彬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库尔勒至格尔木铁路依吞布拉克镇至阿尔金山110KV临电工程茫崖项目部务工与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智伟

审判员井静

人民陪审员王奇君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