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3943号
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A座12层07、0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584125578。
法定代表人:邓胜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点涛,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荣,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9月28日在干活过程中因施工前下雨导致土质松软,在打电锤时土方因振动而塌陷,致被告左脚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支付全部医药费等费用。被告2020年9月10日到玉磨铁路项目务工,系务工人员,但与原告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是故意拖延时间,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位于景洪市××镇××路项目工地从事钢筋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在正常工作时被塌方的土石压伤左脚,原告尽到了用人单位基本社会义务,支付了治疗费用,并委托该工程项目部代发了被告2020年10月11日的民工工资,该两次打款均体现为工资款项,打款行为也体现了被告是原告的正式员工,不是简单的雇佣人员,所以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2.被告认为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54号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得当,裁决认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安全正确,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该案劳动关系的成立,不能推翻认定。3.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由此能得出结论,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作为强势的一方未主动承担和履行法定职责,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责任也不在被告,原告主动出具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对其自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补救、变相补充,原告的此行为值得肯定,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4.被告认为,被告着工作服为原告所发,印有该项目工程公司字样,该公司聘用的正式员工才有此福利待遇,才有资格穿,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5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该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中国邮政邮寄回执、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原告公司证明、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有效,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部分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铁路电气化工程、铁路电务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相关技术服务等。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到原告位于景洪市××镇××路项目工地从事钢筋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被塌方的土石压伤左脚,原告支付了被告的治疗费用,并委托工程项目部代发了被告2020年10月11日的民工工资。后被告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决字(202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0年9月1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其在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安排从事钢筋技术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铁联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