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982执恢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洋湖乡横梁居委会办公楼。
被执行人:樟树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盐化基地庐山道北侧。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通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赣098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樟树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樟树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
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但房屋已被他案查封,本案属轮候查封,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2020年6月19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4.65元,截至2020年6月23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4.65万元,申请执行费0.36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6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朱志军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