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驭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恩施市银黑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42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银黑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小红岩村仙人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9BAH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湖北驭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7448513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银黑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黑地公司)、***第三人湖北驭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黑地公司、***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银黑地公司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驾车与原告乘坐车辆在恩施碰撞后,利用为原告购买火车票的机会获取了原告的身份证个人信息。2017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了恩施市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得知自己是被告银黑地公司的股东。经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相应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银黑地公司的情况一概不知,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银黑地公司、***应诉答辩。
第三人驭水公司述称,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银黑地公司的发起人及创始股东。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黑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是发起人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成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武汉)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被告银黑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现原告***不再具备股东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若各方当事人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恩施市银黑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恩施市银黑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