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通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鑫鼎烽灯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2963号 原告:***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工路3号6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鼎烽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工业大道中88号3楼之2(住所申报)。 主要负责人:**,该厂经营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原告***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鑫鼎烽灯饰厂(以下简称鑫鼎烽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烽灯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鼎烽灯饰厂立即向恒兴公司返还采购火炬款20966.4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鑫鼎烽灯饰厂向恒兴公司开具169267.7元货款的税票。3.鑫鼎烽灯饰厂向恒兴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另行采购产品损失5635元。4.**对鑫鼎烽灯饰厂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恒兴公司与鑫鼎烽灯饰厂签订《江山镇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采购产品的参数、质量、付款期限、质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恒兴公司依约支付全部的货款合计190233.60元。但截止至2021年8月31***烽灯饰厂仍未按时将采购产品全部发货,恒兴公司为保证涉案工程的顺利完成,再三催促鑫鼎烽灯饰厂将剩余未发的采购物质“火炬”合计20966.4元及时发货后,鑫鼎烽灯饰厂仍置之不理,为此恒兴公司不得不发函告知鑫鼎烽灯饰厂终止合同,并另行采购“火炬”。恒兴公司在安装“太阳能板(180瓦、多晶)2片、锂电池(12.8V60AH、电芯采用**全新方块)2个、铝电池(12.8V60AH、电芯采用**全新方块)7个”产品后无法使用,需要更换或维修,但是鑫鼎烽灯饰厂未按约定进行更换或维修且后续联系不上鑫鼎烽灯饰厂,恒兴公司为保证项项目顺利完成迫于无奈另行向常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上述不合格产品,为此恒兴公司额外损失5635元。鑫鼎烽灯饰厂亦未按合同货款(扣除火炬款后)169267.7元开票。为维护恒兴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鑫鼎烽灯饰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恒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恒兴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作为甲方的恒兴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鑫鼎烽灯饰厂签订一份《江山镇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约定:恒兴公司***烽灯饰厂供应灯具产品及配件(产品名称为8米路灯、太阳能板、火炬等,其中火炬39对,金额20966.4元),货款金额为190233.6元(含税含运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三年,质保期间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免费更换,质保期满后按照产品配件及成品收取维修费用;预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余款交货前付清。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10日***烽灯饰厂转款57070.08元、133163.52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另查明,恒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反映,恒兴公司与2021年12月15日与常州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恒兴公司向***公司采购12V48AH、12V60AH、光伏板150W共计5635元。同日,恒兴公司向***公司转账5615元。 再查明,恒兴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备注“鑫鼎烽灯饰厂覃”(微信昵称为鑫鼎烽,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于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3日就相关交易发货、退款等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其中,2021年8月31日,***发送告知函(鑫鼎烽灯饰厂)[该告知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6月28日订购一批61套路灯,合同金额190233.6元,根据合同规定,我司于2021年7月1日已付定金57070.08元,于2021年8月10日已付余款133163.52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到目前为止我司只收到22套路灯,到货金额为66245.6元。因贵司多次未按合同供货,严重影响业主工程进度,业主已要求终止合同。受此影响,我司与贵司合同同时终止,请贵司退回未到货的货款],同时表示“你看你准备发货的灯杆之类有无做好,发照片或视频,我去与业主通融下看是否延续合同”,“鑫鼎烽灯饰厂覃”发送照片;“鑫鼎烽灯饰厂覃”于2021年9月13日表示“星期四可以发货,***能板一起补发过去”;“鑫鼎烽灯饰厂覃”于2021年9月16日表示“我会尽快补太阳能板和开税票,另退回火炬货款给贵公司”;2021年10月11日,***表示“今天都11号了,怎么还不把火炬款退过来,还有增值税发票也开过来”;“鑫鼎烽灯饰厂覃”于2021年10月18日、10月19日再次表示会退钱并寄送发票。 再查明,鑫鼎烽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0月25日,经营者为**。 诉讼中,恒兴公司述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口头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5日至30日内发完货物;恒兴公司向***公司采购的相关配件型号与案涉《购销合同》有一定差别,因为每个公司所报的型号不同。 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与鑫鼎烽灯饰厂签订的《江山镇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鑫鼎烽灯饰厂未依据足额发货的事实有恒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在鑫鼎烽灯饰厂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且恒兴公司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恒兴公司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鑫鼎烽灯饰厂未依据足额发货已构成违约,现恒兴公司诉请鑫鼎烽灯饰厂退还采购火炬款2096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调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恒兴公司诉请鑫鼎烽灯饰厂开具169267.7元税票,本院认为交付发票是税法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案涉《购销合同》对相关税票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恒兴公司主***烽灯饰厂开具169267.7元税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兴公司诉请鑫鼎烽灯饰厂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另行采购产品损失5635元,本院认为,首先,恒兴公司未举证证实具体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数量、型号;其次,恒兴公司与案外人***公司采购的产品亦与其***烽灯饰厂采购的相关产品型号、参数并不一致。恒兴公司以此主***烽灯饰厂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鼎烽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鑫鼎烽灯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鼎烽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采购火炬款20966.4元及逾期利息(以209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已由原告***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鼎烽灯饰厂、**负担,并直接向原告***用恒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