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5075号
原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承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威,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徐超,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哈格公司)与被告徐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哈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刘俊威,被告徐超及被告徐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克哈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 55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发包方山东鲁能万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署有关×地块×标段景观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参与负责该项目施工,其中被告一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二担任执行经理,在项目的室外回填过程中,发包方施工的外墙铝单板因其他施工方原因发生损坏。根据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以及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未授权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赔偿单或其他任何商务文件的权限,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未了解外墙铝单板损坏责任主体、未事先上报公司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单位知情并许可擅自签署《赔偿单》共计43 551.8元,该行为显著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实属越权行为,应为无效。鉴于发包方的优势地位等原因,原告因此不得不向发包方赔偿43 551.8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越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综上所述,正是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方规章制度以及与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理应为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一经常居住地为顺义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徐超是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总体协调工作,***是执行经理,负责现场质量施工进度等工作。原告的另一位员工是王海,在执行涉诉工程时,王海将外墙的铝板损坏,因此总包工作人员找到二被告,***就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承泽汇报此事,宋承泽表示可以签字,***就在两张铝板损坏统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徐超在现场,徐超后来也和宋承泽汇报了此事,但是宋承泽表示同意先确认现场的实际情况,然后继续施工。徐超签字的单据上写的都是金额不计,指的是二被告认可铝板损坏的数量,但是并没有确认赔偿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在履行职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无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本案纠纷实质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故本案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调解或先予劳动仲裁解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