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5075号
原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承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威,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徐超,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哈格公司)与被告徐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哈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刘俊威,被告徐超及被告徐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克哈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 55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发包方山东鲁能万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署有关×地块×标段景观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开工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参与负责该项目施工,其中被告一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二担任执行经理,在项目的室外回填过程中,发包方施工的外墙铝单板因其他施工方原因发生损坏。根据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以及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未授权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赔偿单或其他任何商务文件的权限,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未了解外墙铝单板损坏责任主体、未事先上报公司的前提下,未经原告单位知情并许可擅自签署《赔偿单》共计43 551.8元,该行为显著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实属越权行为,应为无效。鉴于发包方的优势地位等原因,原告因此不得不向发包方赔偿43 551.8元,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越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综上所述,正是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方规章制度以及与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理应为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一经常居住地为顺义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徐超是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总体协调工作,***是执行经理,负责现场质量施工进度等工作。原告的另一位员工是王海,在执行涉诉工程时,王海将外墙的铝板损坏,因此总包工作人员找到二被告,***就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承泽汇报此事,宋承泽表示可以签字,***就在两张铝板损坏统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徐超在现场,徐超后来也和宋承泽汇报了此事,但是宋承泽表示同意先确认现场的实际情况,然后继续施工。徐超签字的单据上写的都是金额不计,指的是二被告认可铝板损坏的数量,但是并没有确认赔偿的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在履行职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无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本案纠纷实质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故本案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调解或先予劳动仲裁解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