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泰合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755号
原告:北京泰合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R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468604W。
法定代表人:陶玉亮,经理。
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中心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6166688。
法定代表人:宋承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合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睿胜公司)与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哈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睿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玉亮、被告麦克哈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合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克哈格公司支付原告泰合睿胜公司垃圾清运费34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麦克哈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在顺义区空港地区顺义新城第21街区(优山美地D区)项目工地,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工地干活,被告与原告达成垃圾清运合同,费用计算为100元/立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费用共计265 75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结算费用231 756元,尚欠34 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费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麦克哈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9次合作,除了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金额为84 000元的发票对应款项以外,剩余的8笔款项我方都已经付清了。这84 000元发票对应的款项金额我方并不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服务,但工作量没有上报我方,我方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车辆装载图片不清晰,且单价上涨过高,之前单价为每立方米60元,这次单价为每立方米100元,所以我方实际并不同意支付。但因原告闹事,所以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泰合睿胜公司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麦克哈格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34
000元。为此,泰合睿胜公司提交了出具的9份发票和麦克哈格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9份发票总金额为265 756元,麦克哈格公司付款凭证总金额为231 756元。麦克哈格公司认可其已经向泰合睿胜公司付款了231 756元,双方存在九次合作其中八次款项已经付清,发票金额为84 000元的合作款项已支付50 000元,并表示对该次清运费用不认可。
为证明84 000元清运费情况,泰合睿胜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陶玉亮与麦克哈格公司项目经理何贵礼(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陶玉亮表示11月23日容量为20立方米的车一共运了29趟,每趟2000元,容量为40立方米的车一共运了4趟,每趟4000元,共计74 000元,何贵礼表示公司正在走程序,2020年11月28日晚20时许,陶玉亮向何贵礼汇报“11月28日垃圾外运4车每车2000元共计8000元”,当晚21时48分陶玉亮说“最后又拉一车,合计五车,一万元”;2020年12月1日何贵礼向陶玉亮发送了《开票信息》,陶玉亮回复“收到,谢谢、84 000元机械租费”,何贵礼回复“好的好的”。对此,麦克哈格公司表示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何贵礼是项目经理,但主张该聊天记录能够反映何贵礼只是代为申请,最终审核需要公司领导确认。经询问,麦克哈格公司表示何贵礼曾向公司汇报过费用,但因为图片不清晰数量不足,审批没有通过,已经通过何贵礼将审批不通过的结果告知泰合睿胜公司,但何贵礼现已离职。对此泰合睿胜公司表示未被告知审批不通过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泰合睿胜公司主张麦克哈格公司拖欠其公司垃圾清运费34 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麦克哈格公司虽主张对其中一笔款项的工程量不认可,但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麦克哈格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泰合睿胜公司要求麦克哈格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34 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合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34 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北京泰合睿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崔东阳
书  记  员   张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