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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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8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中心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泽,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威,男,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威、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麦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2018年8月12日,**与麦克公司签订涉案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59 663元,扣除21 900元,应付款76 763元。‘注:对以上工程量及相应款项核对没有疑议,双方签字确认’”,此项内容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官不问青红皂白不让**陈述事实经过,而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定论。但上述结算单的签字是在**与麦克公司要钱的激烈争吵中产生及进行的,如果**不签字,麦克公司就不给76 763元的工程款。在双方争执不休的情况下,在农民工急切用钱的两难中,**故意答应了麦克公司的要求签下了1-7项没意义的不合理的签单。麦克公司看了这样的签单不给钱。万般无奈下**又重新故意写出“疑”这个错字。这两份**故意写错的签单已提交到一审法院,**故意写错字,足以说明在特殊条件下**想拿到这笔钱,为今天的申诉留下伏笔,世人皆知。2.麦克公司员工对苗木喷水冲到成品墙造成墙体损坏需要重修一事及小院画线分格工程量一事,这是**一审中起诉的重要主张,可是一审法官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手机图片、微信记录、证人证言、麦克公司给**打印的关于喷水、修补重做,画线分格两项未付工程款结算单,麦克公司先后修改两次打印结算单及麦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提交证据目录一栏中提到喷水污染工程量的确认。事实说明麦克公司的无赖,已昭然若揭。3.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不做庭上了解,不做庭下调查,仅凭一张不合理的签单迷惑双眼,忽略了**重要维权主张,草草收庭。4.事情经过:合同约定两万平米,由**全部完成,施工内容为画线分格、喷涂料,共两步骤,当画线分格完成后,麦克公司改变施工工艺,提出先刮腻子,然后画线分格喷涂料。这样一来**的画线分格工作全部报废了,被腻子掩盖了,麦克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又找了一个施工队伍,叫罗小平,将工程一分为二,罗小平施工队伍把**的画线分格用腻子掩盖了,**已拍下画线分格照片。事件突变,**七人画线分格19天的工钱34 580元(7工*19天*260元)就是本案起诉金额。这笔工程款不在结算单内(结算单中算的是成品,这部分是半成品,是麦克公司造成的没有结算)。麦克公司员工水冲墙一事造成修补,麦克公司现场经理白秀娟让**拍下照片,在结算时跟麦克公司要补偿。27个工,每人每天260元,共计7020元,此项也不在结算单中。**向麦克公司结算工程款,由于当时双方签单中麦克公司不合理的扣款发生争执,造成当时这两项半成品分格画线工程量的确认以及修补喷水污染墙面的补偿无法协商下去,所以**才被迫起诉麦克公司。结算单中工程款总价款为259 663元,麦克公司已付250 263元,还欠工程款9400元,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麦克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明细为:画线分格款34 580元+喷水污染重做7020元+成品结算单中未付工程款9400元=51 000元。麦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构成虚假诉讼,这是麦克公司对**的诽谤与污蔑,属于一派胡言,请求法院澄清事实真相,介入司法程序,该定谁的罪自有公道,调查事实真相,让麦克公司的霸道行为昭然若揭。
麦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工作,**主张中所谓的一审法院没有核实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内容。**存在虚假陈述,是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麦克公司偿还**劳务费58 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麦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与麦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施工队承担麦克公司格拉斯小镇四期南小院分户墙真石漆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路口东格拉斯小镇四期南项目,承包范围是格拉斯小镇四期南小院分户墙喷真石漆装饰。此外该合同对双方工作、工程付款及结算、工程验收、施工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麦克公司的公章。
2018年8月12日,**与麦克公司签订《格拉斯(**)班组真石漆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59 663元,扣除21 900元,应付款76 763元。“注:对以上工程量及相应款项核对没有疑议,双方签字确认。**手写对上述清单内容1-7项没疑议”。同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后麦克公司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21 900元扣款项涉及的质保金 10 000元与电表押金2500元退还**。
一审庭审中,**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涉及扣款项9400元扣除不合理,麦克公司对喷水造成墙体重喷涉及工程、**施工队小院画分格线条被覆盖部分均未计算工程量。麦克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坚持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麦克公司有部分工程量未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扣款部分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就工程款已经结算且结算单中涉及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扣款部分亦有**的签字确认。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确认麦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与罗小平电话录音文字稿,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找到罗小平接手**未完工的工程,罗小平也认可此事,工程在**干到一半的时候,麦克公司找到罗小平将**已完成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了掩盖,**已完工的部分至今未给劳务费。证据2.施工图片,用以证明**施工的事实。证据3.**带班七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带班七人为麦克公司施工,进行画线分格19天后,麦克公司进行了技术变更,导致原施工内容作废,工钱至今未付,已施工的墙体也被麦克公司员工用水冲坏进行重新制作,**带的班干了27个工。证据4.结算清单,用以证明麦克公司已认可**未完工的工程量,但没有结清款项。
麦克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的工程量。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书面证言中提到的施工墙体被水冲坏的问题,麦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不是冲坏,而是污染重做,这一工程量在当时已经计算进去了。证据2和证据4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已组织过质证。麦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电话录音文字稿显示的基本系**对工程量的自述内容,此无法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4一审已在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麦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为麦克公司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双方签有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扣除款、应付款的具体数额,**签字并手写注明对以上工程量及相应款项核对没有异议。**虽主张其迫于无奈才签字以及故意将“异议”写成“疑议”来表明对结算单的质疑,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被迫情形下签署结算单,现其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述画线分格与喷水重修两项对应的部分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以及结算单中扣款部分不合理的主张,因上述主张均基于对双方签署结算单真实性的否认,在本院确认结算单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下,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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