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52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号。
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威,男,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麦克哈格国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麦克公司偿还**劳务费5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麦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麦克公司在2017年7月雇佣**为北京市通州区格拉斯小镇小院分户墙喷真石漆装饰。工程结束后扣押工程余款至今未给结算,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麦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12日,双方已经完成了全部结算,并签署了一式两份《格拉斯(**)班组真石漆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对工程量及应结算款项均进行了确认,并不存在异议。双方已经按照前述文件完成了全部款项的支付,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且**从未向麦克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双方错拿了结算文件原件,**持两份《收款条》并自行篡改。两份结算单均在麦克公司手中,**因缺乏《格拉斯(**)班组真石漆工程结算清单》,其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清单,金额仅为63006元,而最终结算清单应当为76763元。**提供的《收款条》大幅手动涂改和添加文字内容,完全不符合交易惯例,麦克公司是专业工程公司,麦克公司理解可以单备注意见,如第一页“对上述清单内容1-7项没疑义”,这是允许的。但是大幅用手写文字添加工作量、未结算金额,这是不允许的。**添加的项目明细,是双方签字位置下方的空白处,该部分内容根本没有得到麦克公司的认可,麦克公司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在8月12日后也没有就此进行任何的沟通。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收款条的手写体,与2018年**手写字体存在显著不同。2018年结算单中**字体锋利苍劲,尤其是2018年文件中**签名中的“王”字,所有特征表现一致,与本次诉讼**提交的新增文字“今天**收到……”的“王”字明显的不同;而其他文字以及签名处下方新增文字均整体表现得草率,本案麦克公司对于涉及纠纷处的字体不进行鉴定。另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构成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与麦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施工队承担麦克公司格拉斯小镇四期南小院分户墙真石漆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路口东格拉斯小镇四期南项目,承包范围是格拉斯小镇四期南小院分户墙喷真石漆装饰。此外该合同对双方工作、工程付款及结算、工程验收、施工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麦克公司的公章。
2018年8月12日,**与麦克公司签订《格拉斯(**)班组真石漆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59663元,扣除21900元,应付款76763元。“注:对以上工程量及相应款项核对没有疑议,双方签字确认。**手写对上述清单内容1-7项没疑议”。同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后麦克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就算单中21900元扣款项涉及的质保金10000与电表押金2500元退还**。
庭审中,**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涉及扣款项9400元扣除不合理,麦克公司对喷水造成墙体重喷涉及工程、**施工队小院画分格线条被覆盖部分均未计算工程量。麦克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坚持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麦克公司有部分工程量未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扣款部分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就工程款已经结算且结算单中涉及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扣款部分亦有**的签字确认。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确认麦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寒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