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669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子亮,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李志涛,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0931。
法定代表人:李进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子亮、李志涛、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香、马晓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被告李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许家玮,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子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商务中心区××路××路××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给绿地公司,工程内容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包括绿化、铺装、水电等),被告***、姜子亮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原告向该工程运送树苗。2018年5月1日,被告***、姜子亮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原告树苗款152000元。因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案涉道路绿化工程实际由答辩人与姜子亮、刘翠领三人合伙借用被告绿地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二、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1日书写欠条后,答辩人与姜子亮的合伙人刘翠领支付过原告几万元。原告没有起诉刘翠领明显主体错误。
被告姜子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志涛辩称,一、案涉欠条不是李志涛出具,也未证明系用于睢阳南路工程,故与李志涛无关,李志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欠条出具人还款;三、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距原告起诉已过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而答辩人承建的商丘市商务中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在2017年11月29日已全部通过验收,2018年不可能再买树苗。同时,原告不能提供送树苗的时间、数量和价款,不能提供收到树苗的收货清单和收货人姓名。二、原告起诉已过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应当由***、姜子亮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5年4、5月份起,被告***、姜子亮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树苗,总价值30多万元,在支付了部分树苗款后,被告***、姜子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树苗钱今欠树苗钱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元)***姜子亮2018年5月1日商务区回款一次付清。因未能支付欠款,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姜子亮向原告购买树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树苗供应义务后,两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树苗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子亮向其支付拖欠的152000元树苗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止。
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涛、绿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李志涛、绿地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具备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志涛、绿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认可原告经常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与姜子亮、刘翠领为合伙关系,并有书面协议,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刘翠领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子亮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明
书 记 员 司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