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1150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推荐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0931。
法定代表人:李进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第三人:李志涛,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翠领,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及第三人李志涛、刘翠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20)豫1402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14民终40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强,第三人李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喜,第三人刘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982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刘翠领共同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关于商丘市睢阳区大道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承包事宜,此工程借用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刘翠领负责项目的施工与监督管理,本项目的全部财务工作,应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刘翠领签字后方可入账和付款。但被告绿地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私自将585000元的苗木款支付给被告***,未经原告***、第三人刘翠领的签字。因工程需要,从郑志斌处采购了苗木,此585000元是用于支付郑志斌的苗木款,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私自将585000元的苗木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私自将此585000元占为己有未支付郑志斌。郑志斌在2017年10月10日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苗木款,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并作出了(2018)浙0703执852号裁定书,已经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原告***的损失,是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私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造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
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绿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收到的工程款,原告与绿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绿地公司提出追偿诉请;2、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为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苗木是用于商丘××段,另按照原告所述苗木款为其三人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并进行了垫付,依照民法典的有关合伙债务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垫付只能向其他的合伙人进行追偿;3、原告称绿地公司私自将585000元的苗木款支付给了被告***,既然绿地公司已经支付了苗木款,而且其合伙人已经收到,原告起诉绿地公司,与事实相悖,至于其合伙人之间对于资金开支事务的约定属于合伙事务内部约定,对绿地公司没有约束力。
***未提出答辩意见。
李志涛辩称,李志涛已将包括案涉郑志斌苗木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其代为支付,李志涛和本案中费用的承担没有任何责任。
刘翠领辩称,李志涛与林保良没通过***、刘翠领,私自把钱打给***,给***、刘翠领、***有协议书约定,无论打什么钱,我们三人签字才能生效,在我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绿地公司钱随意支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为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协议书中的合伙人(股东)的争议。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的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由李志涛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刘翠领签订,未加盖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追认,且原告主张李志涛为有权代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涛亦否认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的代理人,故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对该协议内容承担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内容权利义务应由签订人李志涛承担。
2、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谁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为被告李志涛挂靠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施工,被告李志涛亦认可。原告和李志涛合作协议内容明确该项目使用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资质与业主签订,并由李志涛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李志涛签字,且合作协议为该项目工程施工一年后签订,从逻辑上可以得出***、***、刘翠领作为合伙人一方是知晓另一方李志涛为借用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的挂靠承包人,故可以认定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涛之间存在借用该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关系。
经审理查明:商丘市商务中心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由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建设。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商丘市商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睢阳南路第睢阳路第二合同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合同范围。该项目于2015年2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9日全部通过验收。该工程由被告李志涛挂靠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款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直接拨付至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发包人商丘市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多次支付其账户的工程款项700万元后,已于2017年3月21日、4月14日、8月9日、2019年9月19日、2021年1月4日在扣除所得税2%后,按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被告李志涛指定的账户汇款7273108元(含支付安徽国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孙世春苗木款及利息合计601468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李志涛个人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刘翠领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书,约定:工程总承包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任命刘翠玲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项目相关部门工作由刘翠领负责,***、***负责监督执行,三人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的股东为刘翠领、***、***,但未约定出资数额和比例,在项目资金出现周转紧张时,由三位股东刘翠领、***、***追加投资或向其他机构借贷,借贷产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由股东共同承担。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特殊情况动用资金,应经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及三位股东同意后付款,明确项目使用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资质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合同应由三位股东签字后生效。项目施工现场全部财务工作(不限于借款、预支款项、报销等),由刘翠领、***、***三人签字方可入账和付款。施工材料的采购、验收和保管由三人委托专人管理执行。三人共同签字方可入库记账。自2016年4月5日起三人应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财务人员、技术人员等主要岗位应到位。利润风险约定为:2016年4月之前由***、***承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先行支付,之后剩余利润由***、***、刘翠领均分,结算资金由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三人。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工资按照股东协议由项目部发放。项目资金支付由三位股东签字确认方可支付和入账,项目所有工程往来款项必须存入项目部开立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出纳和财务管理为:会计、出纳每10天应将编制好的的现金流量表、财务收支情况表及每旬支出预算提交双方工作例会审议,并随时接受合作双方的财务查询及资金查询,财务每月底应将编制好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存货日记账及相关凭证提交双方合作股东,并经双方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作为最终双方决算分配利润使用。2017年4月24日,被告***又与案外人林保良达成协议,约定:***承包的漯河绿地睢阳南路二标绿化工程,因工程施工需增投资经漯河绿地项目部委托人林保良协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项目工程与***无任何关系,以前***因施工所欠债务由项目部负责偿还,郑志斌苗木款并入投资,由***负责处置(此款已计入股金),***共投入股金110万元,付***利息50万元,此款分两批支付(第一批100万元,第二批60万元),双方从此再无纠葛,按合同执行,该款从李总由漯河绿地扣除转给***。该协议由被告李志涛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志涛于2017年5月2日、8月31日、9月4日、2019年2月1日分四次支付款项合计918187.50元至***和其子姜昌镐账户。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案外人郑志斌购买苗木,其中***向郑志斌出具欠条190000元,二人共同出具欠条395000元。2017年浙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共同支付郑志斌货款395000元;***个人支付货款190000元。郑志斌申请了强制执行,金东区法院作出了扣划***账户共计318071.22元的执行裁定书。原告以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违反股东三人签字方可付款和入账的规定,私自将郑志斌的苗木款支付***致其承担对郑志斌的债务给其造成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和第三人刘翠领、***曾分别共同作为原告和分别做原告
另查明:***、刘翠领、***作为合伙人,在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共同作为原告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志涛作为第三人,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诉请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00余万元,并在庭审中自认工程款应由李志涛支付,并非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涛借用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商丘市商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后的一年余,李志涛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刘翠领签订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从该时间间隔和施工进场时间2015年2月,依逻辑推断,***、***、刘翠领与李志涛合作协议为中期参与项目合作,从该工程的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施工进场时间及一年后该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从逻辑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刘翠领挂靠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问题。合作协议由李志涛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的中项目投资的出资人为***、***、刘翠领,利润在***、***承诺的费用支付后,下余利润由***、***、刘翠领均分,***、***、刘翠领在合作协议中的主要义务为对后续项目施工中所需资金的提供,以上事实可以从逻辑上得出***、***、刘翠领三人作为合伙一方主体对项目后续出资,李志涛作为一方就其挂靠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与***、***、刘翠领就后期项目施工完成后的利润由***、***、刘翠领享有,由李志涛支付三人。在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直接将施工工程款汇入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账户7000000元后,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与李志涛挂靠法律关系扣除相关工程税费后按李志涛指示已全部支付至李志涛指定的人员账户(因孙世春案中,林保良被认定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行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支付了孙世春的601468元货款和利息)7273108元,支付数额已超出其收取的工程款项。本院的(2020)豫1402民初105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虽未生效,但明确记载***、***、刘翠领庭审中三原告自认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李志涛支付,而非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直接支付的自认事实,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对与李志涛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李志涛并非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是明知的,合作协议内容对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合作协议虽签订,原告***和第三人***、刘翠领并未提交三人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中会签认可的每人对该工程已履行的出资数额财务票据,这才是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向李志涛有权主张取得合作利润的依据,而非合作协议本身。***、***、刘翠领依据与李志涛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之名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事后追认时,其合作协议内容从法律上对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在事实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也无从知晓李志涛与***、***、刘翠领合作协议的内容。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合同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发生效力。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挂靠关系,不负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与***在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在合作协议还未签订时,两人共同或分别与郑志斌签订买卖树苗合同,并给郑志斌出具欠条,法院判决***、***共同签字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亦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二人应共同承担的395000元还款数额中,法院执行时扣划了***318071.22元。***对外将购买郑志斌的树苗所负担的债务清偿后,该清偿的款项在合伙人之间内部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在清算后就该合伙事务对外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李志涛依据被告***与案外人林保良于2017年4月24日达成的退伙协议,支付***918187.50元,亦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而支付,因***、刘翠领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对***、刘翠领不发生效力。该支付款项,***、刘翠领可以李志涛违反合作协议的三方签字方可支付款项的约定,向李志涛主张违约责任,亦可在***、刘翠领、***内部合伙清算时予以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3.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赵军峰
审判员 贺冬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