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推荐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0931。
法定代表人:李进虎,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子亮,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第三人:李志涛,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恒县。
原审第三人:刘翠领,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姜子亮、原审第三人李志涛、刘翠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经过:2020年6月份,申请人***起诉二被申请人,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0)豫1402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书,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做出(2020)豫14民终4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2020)豫1402民初11502号判决书。申请人***不服(2020)豫1402民初11502号判决书,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申请人***视力模糊,看不清上诉费交纳通知书,导致晚三天交纳上诉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豫14民终708号民事裁定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于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是否为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协议书中的合伙人、与谁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关系一事:第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上,抬头是:若此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指的是李志涛,按照乙丙丁三方的书写格式,此协议书应这样写“甲方:李志涛(身份证号码)”,而不是“甲方: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第二、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号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姜子亮、刘翠领三人与被申请人绿地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姜子亮、刘翠领三人与李志涛并没有签订。在(2019)豫1402民初5号生效判决书第6页同时查明部分:认定***、姜子亮、刘翠领三人借用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2019)豫1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还不够清楚吗?一审判决书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不是证据吗?第三: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项“本院认为,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为被告李志涛挂靠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施工,被告李志涛亦认可。”,申请人***非常不理解,难道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还没有双方认可的效力高吗?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理论,如果一个案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认可,法院就可以判决原告胜诉吗?难道双方之间就不可能存在虚假陈述、恶意陈述、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吗?(二)关于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以及签订时间一事:1、申请人***与被上诉人姜子亮、第三人刘翠领以及被上诉人绿地公司是在项目施工一年后,为了更好的维护各方权益,补签一份协议书,有何不可?一审法院又是如何得出“从逻辑上可以得出***、姜子亮、刘翠领作为合伙人一方是知晓另一方李志涛为借用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涛之间存在借用该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关系”这个结论的?试问,本案证据中,有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志涛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吗?2、对于李志涛与被申请人绿地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清。被申请人绿地公司称将收到的700万元工程款已经转给李志涛指定的李志超的账户内。第三人李志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银行卡吗?这么多的工程款需要打到他人账户。这样符合常理和逻辑吗?3、一审判决书第4页“2016年4月6日,被告李志涛个人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被告姜子亮、第三人刘翠领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书”,李志涛与被申请人绿地公司啥关系?为何能以被申请人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以及姜子亮、刘翠领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书?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项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李志涛挂靠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施工,那么为何在此处又表述为“被告李志涛个人以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被告姜子亮、第三人刘翠领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书”?4、对于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书摘录了大部分,根据整个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协议书中的甲方指的就是被申请人绿地公司,而不是指李志涛。整个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和利润分配都与第三人李志涛没有关系。既然投资与利润都与李志涛无关,那么李志涛有何权利指定收取工程款的账户?5、在一审法院判决书摘录的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中,也摘录到了“2016年4月之前由***、姜子亮承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先行支付”,这句话已经证明在2016年4月份之前***、姜子亮已经参与到涉案项目的投资了,一审判决书仍然忽视证据,从逻辑上推测“根本不可能存在***、姜子亮、刘翠领挂靠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众多系列案件中,申请人***一直主张的是借用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从未主张过直接与商丘市××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示范区管委会也不会与任何个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二:一审判决书第7页“以上事实可以从逻辑上得出***、姜子亮、刘翠领三人作为合伙一方主体对项目后续出资”,那么项目前期谁投资的呢?一审判决从逻辑上没有推理出项目前期的投资吗?6、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的查明上诉人***因涉案工地需要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郑志斌购买苗木款,时间在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之前,这不是恰恰证明了申请人***的主张,***自项目施工就已经实际参与,协议书系后期签订。但一审判决仍然直接歪曲客观证据、歪曲生效的判决书,从逻辑上推断“以上事实可以从逻辑上得出***、姜子亮、刘翠领三人作为合伙一方主体对项目后续出资”。(三)一审判决歪曲客观证据:关于201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姜子亮与案外人林保良(被上诉人漯河绿地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上从未出现过一审判决书第5页“该款从李总由漯河绿地扣除转给姜子亮”这句话,此协议书上记载的是该款由漯河绿地扣除转给姜子亮,一审法院典型的随意捏造歪曲证据。此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为林保良和姜子亮,证明人为李志涛和刘平。若李志涛的真实身份为一审判决书所写,那么李志涛为何要签署在证明人的位置,而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位置?一审判决书多次从逻辑上判断、推断,那么李志涛在证明人位置签字,从逻辑上判断,与生活常理、与一审判决的推理相符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绿地公司主张与第三人李志涛之间存在资质挂靠关系,有相关证据证明吗?若被申请人绿地公司以及李志涛无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释(2019)19号)》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本案一审中,申请人***提交了(2019)豫14民终3583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1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系***、姜子亮、刘翠领三人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2020)豫1402民初105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14民终23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个被撤销的裁定书,一审判决采信,同是一审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却不予采信,申请人***不明白是何原因?有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歪曲客观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402民初11502号判决书,重新审理;2、依法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承担。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2019)豫1402民初5号案庭审笔录、答辩状,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2858号判决书,收据、招标文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21)豫1402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4民终10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6日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书,虽显示甲方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但并无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章,一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合作书系由原审第三人李志涛个人以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交的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查明部分仅系对该合作书的描述,并无认定***、姜子亮、刘翠领三人借用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内容,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且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刘翠领、被申请人姜子亮作为合伙人,在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共同作为原告与商丘市××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志涛作为第三人,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诉请支付下余工程款400余万元,并在庭审中自认工程款应由原审第三人李志涛支付,并非商丘市××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故一审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内容对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亦无不当,因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挂靠关系,不应负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支付款项,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翠领可以原审第三人李志涛违反合作协议的三方签字方可支付款项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李志涛主张违约责任,亦可在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翠领、被申请人姜子亮内部合伙清算时予以解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王晓辉
审 判 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明茗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