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0931。
法定代表人:李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漯河绿地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上诉金额为518941.47元及逾期利息104832元(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二、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漯河绿地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漯河绿地公司当庭提交且东方园林公司当庭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标明的“工程结算款”5251309.84元属于工程结算价格并未包含相应税金。1.上述“工程结算审定表”系东方园林公司涉案下属项目“地方项目部”的相关施工部门所出具并由部门负责人予以签署,而工程款项均由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并为东方园林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本案所涉上述“工程结算审定表”是东方园林公司下属“地方工程项目部”据实制作并签署确认,该审定表仅显示和确认漯河绿地公司的工程施工总量与东方园林公司应结算的价格,该审定表的制作方东方园林公司下属“地方工程项目部”并非实际付款方,其并不清楚漯河绿地公司施工项目的税务情况,无法计算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的相应税款。该审定表只是确认了漯河绿地公司的施工总量与东方园林公司应结算的扣除税款后的价格。2.漯河绿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的相关签字人员均是东方园林公司下属“地方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相关部门领导,该表中“财务管理中心”与“财务经理”一栏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因此,可以看出该表并未经过任何东方园林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核实与确认,该审定表中签字的相关人员均是现场施工人员,其不具备确认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税款的职责、能力,更没有计算应交税款的相关数据,该审定表能够确定漯河绿地公司施工结算款项不可能包含相应税款。3.根据漯河绿地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第5.1款的约定可看出,双方约定的含税工程价款为5850000余元,该数额是经过双方精确核算并核实认可,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5251309.84元是未包含税费数额。我国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定,无法定又无约定按照市场规则来评判,本案中,漯河绿地公司负有出具发票的义务,而出具0042609的发票上当然含有税费,如果参照一审判决,漯河绿地公司要重复缴纳税费,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的5251309.84元工程款是未含税费数额。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东方园林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向漯河绿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相应利息;结合漯河绿地公司提供的《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第5.5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东方园林公司下属项目部为漯河绿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所确定的2019年1月25日为工程项目交付之日,东方园林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此,根据双方所签分包合同,漯河绿地公司需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2年。因此,东方园林公司所欠工程款有581535.38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在利息之内。在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东方园林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项减去该质量保证金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漯河绿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审定金额是税后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时间有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5日视为对工程竣工验收,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质保期限应到2021年1月24日,所以5251209.81元的利息最早应在2021年1月26日后开始计息,而非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漯河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二、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利息104832元并支付到工程款付清之日;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漯河绿地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方园林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夏邑县的“夏邑县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PPP项目且天龙湖北岸景观、水电工程”工程项目转包给漯河绿地公司承建。工程总体合同造价5852298.73元(含税),施工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日,共计170日。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款项结算。201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漯河绿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251309.84元。东方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4615000元(含税),下余636309.84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漯河绿地公司承建东方园林公司的“夏邑县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PPP项目且天龙湖北岸景观、水电工程”工程项目,有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分包合同》为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漯河绿地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东方园林公司应按照漯河绿地公司的施工量支付价款。201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漯河绿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251309.84元。漯河绿地公司主张此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该院认为,漯河绿地公司此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工程价款审定表》,该证据中并未显示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另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分包合同》总体合同造价5852298.73元(含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漯河绿地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审定表》并未明确注明5251309.84元是不含税价款,因此参照双方《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款,应认定5251309.84元为含税价款。漯河绿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251309.84元(含税),东方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4615000元(含税),下余636309.84元工程款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漯河绿地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欠付的工程款636309.84元从结算之日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方园林公司辩解,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下余的工程款应在全部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应驳回漯河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园林工程分包合同》5.5条约定“合同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按承包人确认的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70%,发承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承包方与分包方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分包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工程量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妥善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承包人付清剩余结算价款。”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因此,从2019年1月25日至漯河绿地公司起诉之日已满二年,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东方园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东方园林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东方园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漯河绿地公司工程欠款681058.53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681058.53元为基数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漯河绿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11000元,其余由漯河绿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漯河绿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东方园林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核定,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审定表中5251309.84元是不含税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园林公司对漯河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且从双方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朱碧薇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看出,双方对价款结算数额进行了核对,并由漯河绿地公司回寄给东方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双方对价款数额的约定,能够认定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载明的数额5251309.84元应为不含税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漯河绿地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方园林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夏邑县的“夏邑县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PPP项目且天龙湖北岸景观、水电工程”工程项目转包给漯河绿地公司承建。工程总体合同造价5852298.73元(含税),施工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日,共计170日。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款项结算。201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核定数额5251309.84元(不含税)。漯河绿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251309.84元。东方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4615000元(含税)。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5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漯河绿地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东方园林公司、漯河绿地公司均认可漯河绿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251309.84元,但争点问题在于该数额是否含税。漯河绿地公司主张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而东方园林公司认为此价款为含税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漯河绿地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虽未显示该价款含税与否,但是,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含税总金额5852298.73元、不含税总价5272341.19元,增值税税率11%”,东方园林公司对漯河绿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从双方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朱碧薇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看出,双方对价款结算数额进行了核对,并由漯河绿地公司将对下结算定案表回寄给东方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东方园林公司2020年12月24日发送给漯河绿地公司的对下结算定案表显示数额亦为5251309.84元,与双方2019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数额相同。同时,2020年12月24日东方园林公司发送给漯河绿地公司的对下结算定案表明确载明“审定结算金额5251309.84元(不含税)”。据此,能够认定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载明的数额5251309.84元应为不含税价款。
根据《园林工程分包合同》5.5条约定“合同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按承包人确认的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70%,发承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承包方与分包方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分包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工程量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妥善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承包人付清剩余结算价款。”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因此,从2019年1月25日至漯河绿地公司起诉之日已满二年,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东方园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
一审判决已查明东方园林公司已付漯河绿地公司工程款4615000元(含税),且双方均予认可。漯河绿地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东方园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685000元系按当年增值税税率9%计算,因此685000元×2%部分应在税款中扣除。据此,东方园林公司下欠漯河绿地公司工程款应为:1200253.84元【5251309.84元+(5251309.84元×11%-685000元×2%)-4615000元】。本案中,漯河绿地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漯河绿地公司二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漯河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含税);
三、驳回上诉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霞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曹燚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时丕彬
书 记 员 李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