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宇,该管委会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涛,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原告:姜子亮,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绿地公司)、李志涛及原审原告姜子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0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0510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告知转换程序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告知书,也没有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二次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2016年4月6日三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上,抬头为甲方: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李志涛。李志涛在此协议书上的抬头和落款签名均是在漯河绿地公司后面。并非是一审裁定书上所记载的“被告漯河绿地公司(甲方)李志涛”。另外,在2021年1月11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漯河绿地公司称已将70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志涛,但在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直至2021年4月16日左右,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的电话,让对被上诉人漯河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漯河绿地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证据,明显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漯河绿地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方并非是李志涛。二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姜子亮三人从未自认过“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李志涛支付,并非被告漯河绿地公司或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直接支付”。其次,在2019年,***因涉案工程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漯河绿地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与***、姜子亮合伙承包的。人民法院也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系***与***、姜子亮借用被告漯河绿地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并做出(2019)豫1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在(2020)豫1402民初4988号案件庭审时,漯河绿地公司承认一份写明“姜子亮承包商丘睢阳南路二标段绿化工程”、林保良系漯河绿地分项目部委托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漯河绿地公司两次当庭承认***与***、姜子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4月6日三原告与李志涛签订的工程项目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未加盖漯河绿地公司印章,也没有漯河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漯河绿地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此协议与漯河绿地公司没有关系。另外,三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无权要求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漯河绿地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三原告与李志涛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漯河绿地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主体并不涉及漯河绿地公司。另外,涉案工程款仅对李志涛支付,三原告与其公司及项目方并无合同及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
***、***、姜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2933.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经商丘市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与招标代理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商商财采【2015】01号),确定漯河绿地公司中标商丘市商务中心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商丘市商务中心区睢阳南路第二合同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中标金额21738571.24元,项目经理刘小辉。2015年2月27日,商丘市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漯河绿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睢阳路第二合同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由被告漯河绿地公司承包,工程中标价21738571.24元,有效施工期180天,商丘市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漯河绿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4月6日,被告漯河绿地公司(甲方)李志涛与原告***(乙方)、姜子亮(丙方)、***(丁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各方就甲方承包建设的睢阳大道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达成以下主要协议,“1.1本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为甲方,甲方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姜子亮负责监督执行,三人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2.1.2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和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工作由***主管,***、姜子亮负责监督;2.1.3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全部财务工作(包含但不限于预支款项、借款、报销等),应由***、***、姜子亮三人签字方可入账和付款……3.1利润、风险:2016年4月之前由***、姜子亮承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现行支付,之后剩余利润由乙、丙、丁三人均分,结算资金由甲方分别支付给三人……4.1.1该项目的各项资金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需由三位股东签字后方可支出和入账。4.1.2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往来款项必须存入项目部开立的专用账户上,专款专用,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财务制度办事……”该《协议书》有原告三人在开头及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第三人李志涛在协议书开头及落款漯河绿地公司位置签名并按手印,《协议书》上未见被告漯河绿地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或法人签字。
同时查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务中心区睢阳南路第二合同段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合同等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19年1月17日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园管理办公室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审核金额为11182933.75元,商丘市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向漯河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被告漯河绿地公司向第三人李志涛转款7273108元。三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6日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的抬头及落款处有被告漯河绿地公司的名称,但该两处位置,并未加盖漯河绿地公司公章,而由第三人李志涛签字并按手印,漯河绿地公司答辩称对该《协议书》并不知情,***、***、姜子亮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漯河绿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追认。且在庭审中,***、***、姜子亮三人自认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李志涛支付,并非漯河绿地公司或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直接支付,结合《协议书》中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子亮三人应依据该协议书向第三人李志涛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姜子亮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与漯河绿地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姜子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子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姜子亮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问题,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显示,漯河绿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姜子亮合伙承包,林保良与姜子亮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姜子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李志涛认可涉案三上诉人参与了工程施工,结合***、***、姜子亮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姜子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姜子亮、***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姜子亮的起诉不当。***、姜子亮、***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1051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邵珊
书记员盛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