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绿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鼎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是由申请人分包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转包角度看,申请人从未认可***对该项目的承包,申请人发现***是实际承包人后,立刻禁止其继续施工并核对工程量后责令其离场。可见,申请人并无与其建立施工关系的意思。一、二审法院以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不合法。根据相关事实申请人与***有具体的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同时***与***也有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16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更改工程系固定承包价进行的结算,一审法院准许申请人进行工程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合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指令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胜鼎公司与***协议终止后,胜鼎公司又与***签订《水电班组工程量交接函》和《补充协议》,***按交接函和补充协议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故绿地公司和胜鼎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应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胜鼎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双方均无资质,该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亦无效。故胜鼎公司主张其与***、***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工程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准许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胜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