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世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更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宇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产业集聚区(厚坡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集团)与被上诉人洛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河南省龙宇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煤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永煤集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多次向龙宇钒业和***业主张还款,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永煤集团对被上诉人龙宇钒业的诉讼请求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业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款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业答辩称,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永煤集团从未主张过案涉借款,永煤集团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愿意在自己的经营款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偿还案涉债务。
被上诉人龙宇钒业没有答辩。
永煤集团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龙宇钒业、***业偿还借款1396.878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由龙宇钒业、***业负担。
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3月14日,永煤集团与龙宇钒业签订内部资金使用协议,约定龙宇钒业向永煤集团借款5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2007年8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豫国资产权【2007】45号文件,同意将龙宇钒业资产以2007年5月31日为基准日无偿划拨给永煤集团。2008年4月29日,永煤集团与龙宇钒业签订内部资金使用协议,约定龙宇钒业使用永煤集团资金200万元,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2011年1月至12月,龙宇钒业借支永煤集团计696.87815万元。2012年9月,永煤集团与***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永煤集团将其拥有的龙宇钒业100%的股权转让给***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煤集团与***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永煤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业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业自愿支付永煤集团563.84932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洛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63.849328万元;二、驳回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13元,由永煤集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9月永煤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受让产权后对原标的企业进行改建,标的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的,原标的企业的债务仍由改建后的企业负担;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永煤集团向龙宇钒业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2012年永煤集团与***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在龙宇钒业法人资格存续的情况下,龙宇钒业原欠债务应由龙宇钒业承担,债权人有异议的,由****承担责任。永煤集团根据该合同向***业主张债权,并不违反相关约定,***业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永煤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永煤集团对***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同时,因永煤集团请求判令***业承担还款责任,说明永煤集团对案涉债务由龙宇钒业承担存在异议,故永煤集团在本案中要求龙宇钒业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后,永煤集团仍坚持龙宇钒业、***业共同还款,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业愿意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的自认,判决***业给付永煤集团资金563.84932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永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2元,由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