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琼9029民初855号
原告**诉被告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邓某,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邓某雇佣,为其分包的盛源海亭湾·雨林一号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劳务,被告邓某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原告**工资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邓某已于2019年7月30日在包含有原告**工资明细在内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邓某已经对原告**在其工地上工作,并拖欠原告**99293元工资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邓某与二建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二建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某实施完成,对被告邓某具体招工行为并不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案被告二建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某实施,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邓某实施,应对被告邓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人民币99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盛源公司的责任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涉案工程中,被告盛源公司是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邓某也未进行分包结算且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盛源公司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99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2、《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 证据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盛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原告或工友的劳务费; 证据5、《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2、3号楼大致工程的体量。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显示的建设单位不是我公司,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对这些证据均不知情,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是被告邓某雇佣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支付其劳务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盛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该费用不是被告盛源公司的公账转出,且附言部分备注的是借款;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也没有时间显示是何时拍摄的,无法证明工程的体量。 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二建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2-3号楼分包给了邓某施工,原告**与被告邓某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99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29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涉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16元,由被告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诚
法官助理 陈**桦 书记员 黄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