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03810343,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J761Y,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勤政路5号芳草园小区C幢34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平洋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平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经广东二建公司确认工程量、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平洋公司无权请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本案涉案工程量未经广东二建公司确认,平洋公司要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广东二建公司从未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平洋公司所述工程量是其单方面主张,从未得到广东二建公司的确认。其次,平洋公司并无广东二建公司确认其工程量的证据,平洋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也未有广东二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本案涉案工程量未经广东二建公司确认,平洋公司要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平洋公司无权要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6.1.3款之约定:“工程整体完成交付业主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80%,甲方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现该施工范围(青田小学)并没有竣工验收,因此项目还未整体施工完成,未达到整体验收标准。并且广东二建公司也未与业主进行结算。由此可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平洋公司无权要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合同第3条第3.2款写明:“乙方不得延误工期。拖延工期逾期每日承担赔偿金5000元,限额为合同总额的10%”。现该工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整体项目还未整体施工完成,并未达到整体验收的标准,可见平洋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因此平洋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部分(自2021年6月起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工期逾期每日承担赔偿金5000元,应当扣除的金额为251906.028元)。(3)本案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平洋公司无权要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4.3款约定:“甲方(即广东二建公司)按内部规定程序审核、甲方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本案中,因平洋公司始终无法提供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6条第6.2.2款约定:“合同结算款支付必须符合以下支付要件:1.乙方必须在合同结算的一个月内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的、非法的、不合规的发票一律退回,由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负责;2.甲方不支付现金乙方必须提供与本合同分包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号,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收款账号;3.乙方请款申请单及收款收据。在上述要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上,甲方按合同支付条件支付乙方合同结算款”。本案平洋公司始终没有向广东二建公司发出请款单和收款收据,也未向广东二建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办理结算手续、平洋公司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平洋公司请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的问题,双方约定了一方开票作为另一方付款条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的必要条件,而不是附随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经广东二建公司确认工程量、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平洋公司无权请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平洋公司提交了大量的无原件佐证的虚假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重视广东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反而在事实认定中采纳了大量虚假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平洋公司提交的《中间计量明细表》中,并没有广东二建公司盖章或指定员工签字确认,计量表金额数据不属实,该数据是平洋公司单方伪造的虚假证据,但一审法院仍予以采纳。(2)平洋公司提交的《分包中间计量月报表》、《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工程变更完成确认单》、《分包单位经济确认单》等相关确认单并无广东二建公司相关人员盖章确认,并且无任何原件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为虚假证据。(3)平洋公司提交的《原告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执行经理***、预算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为虚假证据。首先,除***是广东二建公司在职员工以外,微信聊天的其他主体广东二建公司均不予确认其身份;其次,平洋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缺乏连贯性,是经剪辑后形成;最后,平洋公司无法提交该部分聊天记录的原件载体以供核验。以上证据均应认定为虚假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让平洋公司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仍依据上述证据进行事实认定,造成了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广东二建公司是国有企业,平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嫌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侵占国有资产。因为平洋公司在没有结算单据、签证单据的原件情况下向广东二建公司主张巨大金额的工程价款的行为,显然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平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广东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广东二建公司确实尚欠平洋公司工程款2279061.07元。2021年3月14日,平洋公司已组织工人入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平洋公司与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沟通,确认涉案工程青田小学建筑面积5059.99㎡,水泵房93.84㎡,值班室50.84㎡,合计5204.67㎡,单价为484元/㎡。据此,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含税合计2519060.28元,暂定面积为5204.67㎡。合同履行过程中,平洋公司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室内装修5059.99㎡和值班室50.84㎡外(水泵房93.84㎡因地处红线内且未征收故不能进行施工),还按照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完成签证内容,共14个签证,金额合计689877.12元。2021年8月30日,涉案项目青田小学交付给广东二建公司使用,并将相应材料交由广东二建公司签字。九个月后,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将签字的《中间计量明细表》交给平洋公司,核算的工程款为2473641.72元,签证工程价款为505419.35元,核减184457.77元。平洋公司为了尽快结算只能同意核减签证金额。二、涉案项目分包中鉴计量月报表及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工程变更完成确认单、分包单位经济签证单等经过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过的原始单证已全部提交给广东二建公司,广东二建公司亦是据此单证核算平洋公司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平洋公司主张的金额应予支持。广东二建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虚假陈述称其从未收到平洋公司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三、平洋公司与广东二建公司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与平洋公司主张金额一致,广东二建公司称双方未结算与事实不符。四、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主要义务,广东二建公司不得以此阻却付款的实现。平洋公司为广东二建公司进行施工系本案主合同义务,广东二建公司依约向平洋公司付款。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不能阻却付款。且在平洋公司多次请款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平洋公司按照广东二建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并邮寄给广东二建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二建公司向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279061.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东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广东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平洋公司(作为乙方)与广东二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青田小学)》,约定内容第1条:工程名称为三亚市海棠湾青田片区危旧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二期)(B片区施工);分包内容: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青田小学室内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3条:开工日期2021年3月,竣工日期2021年6月;第4条4.1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职务系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4.2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身份证号:XXX,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4.3双方约定:甲方按内部规定程序审核、甲方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第5条合同价款:5.1合同总价暂定含税价合计人民币2519060.28元。暂定建筑面积5204.67㎡;…5.2.1当乙方施工中途不管任何原因退场,未完整完成的单体楼栋结算按本约定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单价*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执行;但乙方完成完整单体楼栋,不管单体楼栋所含实际工程量大小,其结算价均按建筑面积“含税综合单价”484元/㎡计算。第6条结算与支付:6.1验工计价与结算,6.1.1工程数量: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依据国家现行相关规范按图计算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6.1.2本合同执行甲方的验工计价程序及规定;6.1.3工程整体完成交付业主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80%,甲方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每次付款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率9%),否则甲方将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同时并不构成违约;具体开票内容及注意事宜需与甲方财务确认后开具…。2021年3月18日,广东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向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青田小学图审回复》,载明青田小学建筑面积5059.99㎡,水泵房93.84㎡,值班室50.84㎡。合同签订后,平洋公司依约施工。施工期间,广东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对平洋公司施工超出部分的14个签证予以签字确认。平洋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将涉案现场交付给广东二建公司及业主单位使用。 经查,自2021年3月12日起,平洋公司与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项目的节点、施工内容、签证以及付款等内容进行沟通,2021年9月1日,***在微信中向平洋公司告知联系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吴经理,并推送其电话给平洋公司。2021年8月30日,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分包商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中确认涉案青田小学内装累计完成工程量5059.99㎡,值班室内装完成工程量50.84㎡,合计5110.83㎡。 又查,2022年5月9日,平洋公司与案外人***及***签订青田小学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中间计量明细表,载明工程量为5110.83㎡,合同综合单价为484元,上报结算价为2473641.72元,审核工程量为5110.83㎡,审核金额为2473641.72元;签证一点工审核金额为383100元;签证二点工审核金额为4000元;签证三消防、弱电联动控制箱审核金额为43149.4元;签证六围墙铁艺栏杆审核金额为56556.08元;签证八园建大理石审核金额为13413.87元;签证十四生活区临时水泵、配电箱、电源电缆、水管安装审核金额为5200元。以上合计为2979061.07元。 广东二建公司至今共向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因广东二建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3月13日,平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平洋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平洋公司因此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洋公司与广东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青田小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关于平洋公司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及平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指定***为广东二建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并约定结算价均按建筑面积484元/㎡计算。平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曾向平洋公司发送《青田小学图审回复》,载明青田小学建筑面积5059.99㎡,水泵房93.84㎡,值班室50.84㎡。结合平洋公司施工期间,广东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曾对平洋公司施工超出部分的14个签证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广东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签证单》与平洋公司举证的多份就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问题进行洽商的《工作变更完成确认单》亦能相互印证,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广东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在《分包商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中确认涉案青田小学内装累计完成工程量5059.99㎡,值班室内装完成工程量50.84㎡,合计为5110.83㎡。亦能与2022年5月9日,平洋公司与案外人***及***签订青田小学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中间计量明细表,载明工程量为5110.83㎡,合同综合单价为484元,审核工程量为5110.83㎡,审核合同金额为2473641.72元,审核合同外工作量金额为505419.35元,审核后金额合计为2979061.07元相互印证。故平洋公司主张广东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79061.07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扣除广东二建公司已向平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79061.07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平洋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广东二建公司已向平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完成并交付使用已经近两年,视为对平洋公司完工的认可,验收及结算是广东二建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最后的义务,明显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有意的拖延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且广东二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在质保期期间产生平洋公司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款,在庭审过程中自始自终未举证涉案项目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广东二建公司抗辩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未达到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二建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系平洋公司未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只是平洋公司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为广东二建公司主合同义务,故广东二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二建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平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平洋公司拖延工期以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抗辩平洋公司违约不予采纳。平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广东二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余款2279061.07元,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损失应视为贷款利息损失,即其主张的利息应为以2279061.0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平洋公司立案诉讼之日起算。双方未约定如产生纠纷保险费由广东二建公司承担,保险费也不属于因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平洋公司诉求广东二建公司支付保险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二建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279061.07元及利息(以2279061.0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元、保全费5000元(平洋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二建公司负担29988元;平洋公司负担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附卷在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广东二建公司拖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2.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平洋公司与广东二建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青田小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该合同指定广东二建公司***作为项目经理,后***向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青田小学图审回复》,载明青田小学建筑面积5059.99㎡、值班室50.84㎡;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同***等人对平洋公司施工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14个签证进行签字确认。平洋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分包商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及《中间计量明细表》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等人与***同为广东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广东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5110.83平方米、综合单价为484元/平方米,审核合同金额为2473641.72元;合同外签证金额为505419.35元,以上审核后总金额为2979061.07元。扣除广东二建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广东二建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279061.07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后,平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31日将涉案现场交付广东二建公司及业主单位使用。广东二建公司二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涉案现场已交付使用,仅剩余少量部分工程未进行完善。由此可认定,平洋公司已完成装饰装修的主合同义务,广东二建公司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向平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广东二建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广东二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