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康宁大厦A座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婍,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现住运城市,居民。
原审被告:李忠孝,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原审被告李忠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李忠孝对于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77300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避重就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与原审被告李忠孝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概然性的证明目的,原审认定证人姚某的证言系孤证错误。原审中,证人姚某直接证实受***、李忠孝的雇佣给被上诉人展图公司进行收料,并且自己收料期间的工资由展图公司予以发放;另外,***委托自己给上诉人转账支付石料款5000元,这些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与李忠孝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李忠孝当庭也陈述自己与***系合伙关系,且***未到庭就案件事实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忠孝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审已经非常明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与李忠孝系合伙关系的基础证据,和李忠孝认可与***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自己与李忠孝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审将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回避了三交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05标工程的承包人是展图公司的重要的事实,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中为了使展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事实时故意回避了证人姚某对上诉人有利的陈述,曲解证人的证言,忽略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原审判决第三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已经认定三交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为被上诉人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可以证实:①上诉人的货物运送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05标;②该项目上悬挂的是展图公司的牌子;(③证人的工资最后是由展图公司发放的。该证人的陈述与展图公司与三交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
展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李忠孝,展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忠孝偿还货款并无不当。展图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砂石,也没有授权李忠孝在上诉人处购买砂石等材料,一审中上诉人和证人都陈述收取沙石的人员为证人姚某,证人姚某更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李忠孝雇佣其收料,并由李忠孝发放工资,李忠孝对此也予以承认。并且李忠孝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足以说明在上诉人处购买沙石的为李忠孝,应当由李忠孝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证人陈述砂石运送到三交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05标工地,证人也收取了展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转账记录,证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忠孝是展图公司的施工人员和项目负责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忠孝和展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该部分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李忠孝是展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李忠孝答辩称,我与***是朋友关系,每次的工程款都是由展图公司发给***,然后***发给我们,应该是由***与展图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7300元;2、被告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3、被告以14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三交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12月28日,被告李忠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石头运费、石粉款沙款合计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19.12.28”。2020年8月1日,被告李忠孝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解晓峰沙石白灰石头运费共计14300李忠孝2020.8.1”。合计77300元,至今未付。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证明,其是李忠孝聘用在三交河万荣段河道治理工程05标负责现场收料,与李忠孝是亲朋关系,与被告展图公司没有关系。05标段他认为是李忠孝和***承包,挂的是展图公司的牌子。工资主要是***发钱,他收料最后都交给***,其他花费也经过***。解晓峰给工地送料,我和解晓峰数字结算完交给***,关于他们怎么付款他不清楚。2020年三、四月份,他用微信向解晓峰付过款,后来在***跟前报销了,最后一次工资是县水利局通过展图公司给他发放的。
同时查明,被告展图公司表示其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沙石,被告李忠孝与被告***也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向外购买沙石。被告李忠孝陈述其与被告***合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解晓峰与被告李忠孝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忠孝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晓峰持欠条向被告李忠孝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为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展图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李忠孝也不能举证其与展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证明买卖结算系与被告李忠孝进行结算。原告陈述被告李忠孝、***均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忠孝辩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晓峰欠款77300元(其中6300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143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自2020年8月1日起计;均计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解晓峰对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李忠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展图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欠条是李忠孝向上诉人出具的,一审判决李忠孝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张山平
审判员 梅智勇
审判员 解和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宁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