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等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9民初92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住岢岚县。
原告毕宇霞,女,1990年8月3日出生,住岢岚县。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林,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李响,男,山西想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杜贵祥,男,该局局长。
原告***、***、***、毕宇霞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系原告***、毕宇霞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刘瑞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给付工程款13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即原告***、***、毕宇霞的父亲毕某某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约定由毕某某负责承包施工XX沟村内75#水泥砂浆砌筑工程的石料供应,每立方米40元,毕某某共做3928立方米,共计工程款157120元;X涧村内水泥砂浆砌筑工程连工带料每立方米140元,毕某某共做2600立方米,共计364000元,两项合计521120元,被告***已付383960元,剩余137160元未付。现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方至今不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13716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理由是我公司对被告***的分包行为未授权且不知情,而且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扣除税费、承包费后全部支付于被告***;2、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认可毕某某供应材料的事实,但该材料系给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供应,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关于在X涧村连工带料做工这方面,涉及重复计算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核减;3、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是合作委托关系,不存在各承担各的问题,应该根据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支付费用。
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中标岢岚县X井镇等四乡镇XX坡等十三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中标价为8713300元。因追加不可预见费,最终审计结果该标段总价款为9182248元,已拨付7126873元,余工程款2055375元尚未拨付。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与我局签订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2日开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9月27日下达验收批复。2、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再到验收,都是被告***代表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局接洽。3、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多名专家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提出意见,经过整改,整个项目土地平整工程质量和数量符合验收标准,农民已全部耕种。其中XX坡片区、XX沟片区修建有护地坝(保护耕地),X涧片区修建有壅水坝和U型渠,以上三个片区有水利工程,所以涉及质保问题,质保期一年。省厅扣除质保金5%,我局经会议研究扣除质保金8%。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支、工程量清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欠条及工程量清单上面载明是被告***出示,我公司未加盖公章,对欠条数额及工程量清单不知情,我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毕某某;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我公司并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经被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被告***作为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具有签订欠条的权限,工程量清单表明工程供应材料在“大合同”施工地,对供料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在X涧村明确标明是工程款,与单一的供料与劳务有明确区分,对这一部分应当予以查明。
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质证。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通知、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通知及明细。
经原告方质证,对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被告***质证,对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特别说明通过转账凭证能够说明被告***从事工程项目与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一致,而且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金额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转账金额不一致。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工程量清单、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及明细,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不一致,且工程结算款归被告***所有,单凭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被告***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等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15日,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X涧片区、XX坡片区、X街村片区、XX沟片区,建设内容有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取土场取土及恢复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1822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中,被告***将工程肢解,一部分由自己直接负责施工,一部分分包给包括毕某某在内的其他自然人分别施工。毕某某承揽了XX沟内75#水泥砂浆砌筑工程的石料供应及X涧村内水泥砂浆砌筑工程,其中XX沟内石料供应每立方米40元,毕某某共供应3928立方米,合款157120元;X涧村水泥砂浆砌筑工程连工带料每立方米140元,毕某某共修筑2600立方米,合款364000元,以上合计521120元。工程完工后,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9月27日对包括毕某某施工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明确被告***已经向毕某某及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8396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毕某某在武家沟村石块材料费、大涧村浆砌块石边墙工程)工程款137160元整,但该欠款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工程进度已累计向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6783元,尚欠2055375元至今未付(包括工程总价8%的质保金),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等其他费用后实际向被告***付款6734774元,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作为其生前的妻子,***、***、毕宇霞作为其子女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本院作出(2019)晋0929民初92号之二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毕宇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口头约定扣除工程税费等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于被告***,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与毕某某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于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毕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被告***与毕某某之间的分包行为均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方应当向毕某某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现毕某某已经死亡,被告方应当向毕某某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告***、***、***、毕宇霞支付工程欠款。原告方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毕某某之间的分包行为系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且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价款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全部支付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分包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承受,故被告***应当是给付原告方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毕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约定,又不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方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仍有部分工程价款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毕宇霞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毕某某承包的大涧村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通过欠条确认了下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大涧村工程涉及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宇霞工程价款137160元。
二、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宇霞对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宏伟
书 记 员 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