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冷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3号紫微星会馆综合大厦1单元1003号。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
上诉人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0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设计费,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丰南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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