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学院路**紫微星会馆综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01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恒瑞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自愿原则,侵害了恒瑞美公司的合法权益。1.2013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工程设计服务,申请人支付价款,其中部分尾款因故未能支付。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文书。直到2020年6月11日,才得知原审案件及调解结果。原审中恒瑞美公司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恒瑞美公司于2017年7月丢失并已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的公章,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不具备代理资格。恒瑞美公司的公章补刻后,一直由申请人保管使用,从未向任何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2.原审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损害了恒瑞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民事调解书应予以维持。另外,原民事调解没有损害到申请人的权益,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申请人的损失,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都是由被申请人承担的。
本院认为,恒瑞美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中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恒瑞美公司的印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勇的名章。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参与诉讼的相关人员有权代理公司参加诉讼,原审依此确定***为恒瑞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虽然恒瑞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刊登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声明的报纸复印件及新印章刻制回执单复印件,但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恒瑞美公司除该刻制印章之外未另行使用其他样式印章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恒瑞美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其公司股东***出具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恒瑞美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恒瑞美公司申请再审时使用的印章一致。恒瑞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对原审诉讼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台经济开发区恒瑞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