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亚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亚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1民初834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2月5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2月15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亚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亚伦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富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亚伦公司、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3903元及利息,被告中建一局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中建一局取得了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一标段项目的承建经营权后,被告中建一局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对外分包给被告陕西亚伦公司。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再次采取分包的方式将该项目全部回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陕西亚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项目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平整,价格为30元/立方米,工期为40天,双方就工程的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的工程,经结算,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款为8223903元,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陕西亚伦公司17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652390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一局作为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陕西陕西亚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所欠款项并非被答辩人所述。1、答辩人是被迫将土方工程交给答辩人,工程价款显失公平;2、被答辩人主张所有回填土方工程全部由其完成不符合事实;3、被答辩人主张按照运输车次计算回填土方量缺乏依据;4、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回填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价款予以扣减;5、被答辩人主张的台班费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增加口头答辩:6、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收到陕西亚伦公司付款170万元,当庭又变更为160万元,被告认为应以原告自认的170万元认定为付款依据。7、由于原告当庭明确其计算利息是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而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因此,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也应该是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应支持其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要求中建一局对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一局与陕西亚伦公司之间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中建一局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原告申请追加中建一局为被告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中建一局与洛南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一标段项目的承建经营权。后被告中建一局又与陕西亚伦公司签订《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土石方项目的工程对外分包给被告陕西亚伦公司。该合同约定:“6.1开工日期:工程计划于2016年11月17日开工(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详细工期的约定(按节点分别工期);6.2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6.3工作总日历天数为:40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陕西亚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再次采取分包的方式将该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协议约定:“承包项目:本工程地块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的挖、运输、回填、平整。二、承包方式:甲方只指定位置、图纸及施工回填范围,其它所有一切乙方自理。三、承包价格:机械、开挖、运输土石方、平整夯实,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协调费、各种风险等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价位¥30元.大写叁拾元/m3。四、工期要求:按现场开挖图纸要求尺寸进行回填,自2016年_月_日开始施工,在40天内完成基地土石方的回填,土石方均需按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整平,如遇雨天、政府检查、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陕西亚伦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后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又分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处理。原告***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铲车、挖掘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陕西亚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用石加工;广告设计、代理;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收条、陕西亚伦公司收款收据、工时确认单、现金付出凭证、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陕西亚伦公司提供的原告与***共同书写的借条、工作记录,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分包工程结算书(公司审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陕西亚伦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而该《施工协议》未履行招标程序,原、被告直接签订合同,故该《施工协议》违反法规,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施工协议》虽无效,但是就该合同涉及到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已经被覆盖和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应该就原告承包合同后所付出的人力、物资予以折价补偿。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原告施工总方量以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回填土工程的施工义务,陕西亚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4008939.7元(190297.99立方米×30元∕立方米=5708939.7元-1700000元=4008939.7元)以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陕西亚伦公司签订的《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土方回填、平整、夯实工程均系原告的施工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内容:1.原告***与被告陕西亚伦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按照一般常理,协议的名称系协议双方主要合作事项的集中体现,而该协议明确载明为“回填土石方”,并未涉及土方的开挖等,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其施工范围中还包括土方开挖施工的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与陕西亚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承包项目:“本工程地块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回填、平整。”二、承包方式:“甲方(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只指定位置、图纸及施工回填范围,其它所有一切乙方(原告***)自理。”……四、工期要求:“按现场开挖图纸要求尺寸进行回填,自2016年-月-日开始施工,在40天内完成基地土石方的回填,土石方均需按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整平……”五、质量与施工要求:“3、回填土石时,应清除草皮、杂物和排除积水,并分层夯实,夯实后的密度应达到设计要求。”……七、结算方式:土石方工程量以实际回填标高计量结算,不再增加其它任何工程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常理分析,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夯实及回填土的分层夯实是回填过程中的必要工程。原告与陕西亚伦公司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分层夯实,且在回填施工过程中有二被告及专门的监理人员在工地监督施工,如果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回填及相关夯实工作,二被告必然会提出相关要求,或者按照建设工程一般操作规程办理相关签证说明,但作为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应推定原告按照其与陕西亚伦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全部的土方回填、平整、夯实工程。 其次,陕西亚伦公司主张回填土工程中有部分土方回填系陕西亚伦公司施工,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1.2016年_月_日,陕西亚伦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陕西亚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40日;2.2016年11月11日,陕西亚伦公司与***签订《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陕西亚伦公司同意将原合同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回填土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0天。该工期的约定与二被告关于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相符。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开始施工,2017年2月17日停止施工,期间去除掉雨雪天气无法施工及春节假期停工,与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基本相符。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常理,土方回填及基础处理是建设工程的初始作业,该作业期限一般不会过长。被告陕西亚伦公司辩称,回填土的夯实及部分回填工程是陕西亚伦公司施工完成,但其所主张其公司是在2017年4月至12月、2018年甚至2019年进行相关回填作业与一般常理严重不符,且陕西亚伦公司不能说明其具体的回填量,也未能提供具体的施工日志对其施工的情况予以佐证,故对于陕西亚伦公司辩称其进行相关夯实及回填工作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陕西亚伦公司应当以其与中建一局结算的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为依据支付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陕西亚伦公司将其从中建一局分包而来的土石方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因被告陕西亚伦公司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量,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或除原告之外的他人进行回填作业的施工,而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之间关于土方回填工程的工程量为190297.99立方米。故在被告陕西亚伦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原告之外还有他人实施了土方回填工程,那么原告与陕西亚伦公司关于土方回填的工程量就可以按190297.99立方米来结算。故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90297.99立方米×30元∕立方米=5708939.7元,扣减陕西亚伦公司之前已经支付原告的1700000元工程款后,应实际再支付原告4008939.7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铲车、挖掘机台班费,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按照被告陕西亚伦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在2016年12月5日14:00陕西亚伦公司已经和项目部技术人员对土方回填标高进行了测量,18:30去项目部和刘经理沟通增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对回填标高测量之后在回填工地实际施工至2017年2月17日,陕西亚伦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9:30分在项目场地举行开工典礼,但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不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陕西亚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主张陕西亚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尚欠工程款4008939.7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另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因陕西亚伦公司具备相关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中建一局在发包中并无过错,陕西亚伦公司与中建一局约定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单价为63元∕立方米,远远超过陕西亚伦公司与原告约定的30元∕立方米的工程单价,故被告陕西亚伦公司辩称的其受胁迫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且中建一局已经按照其与陕西亚伦公司关于土石方分包工程的约定支付陕西亚伦公司91%的工程款,陕西亚伦公司完全有条件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而不支付,被告中建一局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回填土工程的施工义务,陕西亚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洛南县XX镇易地扶贫移民搬迁第五期项目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400893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亚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8939.7元及以40089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70元、保全费5000元,计67470元,由被告陕西亚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