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鳌,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冬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158314。
法定代表人:卿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鳌,被告胜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胜越公司做土建工程。**于2018年承接了胜越公司承建的位于铜梁区第12综合训练基地营房整修及附属设施整治工程。**后于2018年7月22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约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中旬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704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因原告还代**向姜述全支付了劳务工资3975元,故**尚欠原告124375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做工属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工程款为570400元,但该工程款应扣除约15%的管理费及税费,再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目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其代**支付了姜述全劳务工资3975元不予认可,姜述全的工资本就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胜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其司承建属实,其司系将该工程分包给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分包给***或**,其司与二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原告与**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铜梁区第12综合训练基地营房整修及附属设施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暂计60万元,施工完毕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704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西门部队工程款570400元大写(五十柒万零肆佰元)。欠款人**2018年11月27日”。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系由胜越公司总承建,胜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庭审中,**述称其与胜越公司签有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丢失;胜越公司否认双方有合同或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维修工程施工协议》、《欠条》、《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原告系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与**结算了工程量,可视为原告的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出具的《欠条》,其需支付工程款57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尚欠120400元。关于**辩称该工程款需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的意见,因双方所签协议中无此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代付的姜述全劳务工资3975元的请求,因**不予认可,且姜述全本人亦未对该款支付情况作出说明,另该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或姜述全可另行起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本院予以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4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协议,工程款需在施工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因原告未提供工程完工日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日即2018年11月27日作为工程完工日,故**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付清工程款。**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胜越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现无证据证明胜越公司有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0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08元,减半收取140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东
书 记 员  胡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