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颖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经张会初介绍并跟其前往被上诉人承建位于鄢陵恒达建坤御园干活,下班途中,上诉人途径其所在建筑物一楼时,因被上诉人对楼道通风口未采取安全措施,更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使上诉人踩空摔下。后鄢陵县住建局对上述事实给予了调查,查明***为工地项目经理,建设方为鄢陵县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方为颖泰公司,包工头为任智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合同承包方商丘福鑫劳务公司未参与诉讼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程序上有瑕疵。
被上诉人颖泰公司辩称,1、住建局对案件事实所述基本正确,但是我们仅是承包方,项目经理就是我们派出的经理,我们把劳务包给了劳务公司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工程按照约定已远超期了,施工的劳务公司都是甲方指派。3、本案本身是程序审,即使上诉也是审查程序,而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理由并不正当。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此请求为暂定,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增加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商丘福鑫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号:c101404114030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商丘福鑫公司分包“恒达建坤御园”工程中的木工、砌墙、钢筋、脚手架搭设作业,期限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6月间,原告跟随张会初到商丘福鑫公司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同月27日午饭后12时许,原告与工友***到未竣工的18号楼一层准备临时休息时,原告掀起由承包单位加封在一楼管道井预留洞的模板预做铺板,未加小心跌落到该预留洞的底层致伤。张会初得知后打120抢救,商丘福鑫公司派18号楼施工负责人***分数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后因治疗责任和费用承担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商丘福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经审查,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颖泰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上诉人***在未起诉雇主、分包人的前提下直接起诉工程的总承包方颖泰公司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将此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因伤所受损失可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适当的被告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无
书记员***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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