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2民初218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姣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进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培,漯河市临颍县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建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程公司)、第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告新启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培,第三人颍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启程公司之间自2020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进入第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建筑)所承接的临颍县人民路南棚户区××村(岗石社区)改造项目,工作岗位是油漆工。2021年8月28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6号楼地下室出口玻璃雨棚上边刷油漆时,不慎坠落,后被紧急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经查,第三人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玻璃雨棚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了个人。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后,原告在该项目所接受的刷油漆的工作是由被告来安排的,且该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王**,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作为违法分包方,也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启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00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于法有据。1、被告承揽临颍县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地下室出口玻璃房安装工作,《玻璃雨棚承包合同》名为承包,根据合同内容实为承揽。提供劳务的是案外人王**,原告***与王**之间属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根据出工天数由王**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别无其它待遇。根据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外,而与劳动关系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所称“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2、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成员,双方素不相识,被告未对原告招工招聘,未对其发放工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人身依附程度较高,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和案外人王**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并不是固定长期的跟随王**从事劳务,***不固定的跟随他人从事劳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结合本案,被告对***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本案中地下室出口玻璃房安装本身就具有临时性(合同明确约定该工期为20天),***不可能长期持续稳定的工作,也不可能有连续工作的意图,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在此之前原告申请仲裁与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庭审时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玻璃雨棚承包合同》后原告人才知道有被告的存在,更进一步说明***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2018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显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认可跟随王**从事劳务,王**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与王**是个人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综述,被告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颍泰公司辩称,一、位于临颍县××路××路××西北角的“临颍县人民路南棚户区××村改造项目”,答辩人系总承包方,关于该项目6号楼地下室出口玻璃房部分施工内容,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与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雨棚承包合同》,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分包该部分施工内容。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自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往来,答辩人也从不曾直接向被答辩人下达任何工作指示。经了解,被答辩人系王**临时找的人员,其在工作中不幸发生事故受伤,答辩人表示十分同情,被答辩人有权利向相关责任方要求赔偿,但被答辩人不应无故向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妄图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三、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漯河新启程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临颍县劳动仲裁庭的审判结果公平、公正,被答辩人无故仲裁的行为给答辩人带来了较大声誉损失及不良影响,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原告***,被告新启程公司,第三人颍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颍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安防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租赁;建筑劳务分包;门窗加工、销售;建材销售。被告新启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门窗制造加工;金属结构制造;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金属结构销售。颍泰公司系临颍县人民路南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岗石社区)的总承包方。***主张颍泰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将6号楼地下室出口玻璃房工程承包给新启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玻璃雨棚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加盖两个公司公章,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开始时间。颍泰公司与新启程公司对该合同认可,解释称因笔误,错把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20年6月1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21年6月1日。***对二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未提供新启程公司何时进入承包工地施工的证据,***提供的新启程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记录证明新启程公司登记成立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8月28日,***在6号楼工地受伤,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命令单显示:现场地点:城关岗石社区6号楼,等车地点:城关岗石社区6号楼。***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其工资由包工头王**或证人王某、贾某发放,考勤也由贾某进行考勤,证人王某和贾某庭在仲裁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新启程公司、颍泰公司均不认可王**、王某、贾某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王某、贾某是其公司员工。2022年5月25日,***以新启程公司为被申请人、颍泰公司为第三人向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00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确系在临颍县人民路南棚户区××村改造项目(岗石社区)6号楼工地受伤,但其与被告新启程公司或者第三人颍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根据***提供的考勤本、承包合同、新启程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新启程公司或者颍泰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新启程公司或者颍泰公司均未向***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仲裁庭审中***自述其工资由包工头王**或证人王某、贾某发放,考勤也由贾某进行考勤,证人王某和贾某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新启程公司或者颍泰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的是新启程公司或者颍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无法证明***与新启程公司或者颍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占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