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临颍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借用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将恒达建坤御园3#、5#、6#、7#2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对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将上述的工程钢筋制作、加工及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根据根据劳社部(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对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与***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颍泰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救债务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要求颍泰公司与***、***上诉要求颍泰公司,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依照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提起上诉,明显不当。现有证据,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不明,***作为劳务分包的包工头及原审原告,截至目前,仍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拖欠的具体数额。且依照劳社部该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也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在原审诉请数额无确凿证据支持,也不具有十二条规定的农民工主体身份的情形下,依该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三、***是颍泰公司在鄢陵工程的负责人及投资人,涉案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备案,依照***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已向***支付完合同款。***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颍泰公司、***无关。二被答辩人分别要求颍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颍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证据与法律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颍泰公司与***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完全正确适当,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颍泰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属于法律属性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本身没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也没有营业执照,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但是,因为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务承包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审原告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和营业执照,同样不具备分包建筑劳务的资格,因此,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自然不具备再次分包给原审原告的资格和条件。在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也自然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两个劳务承包合同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实际从事的劳务活动,自然应当由接受劳务成果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的分包人,如果存在从中谋取利益的事实,也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实际得到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的情况下,撇开实际接收劳务成果的被上诉人,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不仅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精神,而且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对作为农民工的原审原告而言,也完全违背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初衷。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颍泰公司辩称,同对***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同对***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劳务款305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金瑞大道南、***西的恒达建坤御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系借用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后被告***将恒达建坤御园3#、5#、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5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恒达建坤御园3#、5#、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钢筋制作、加工及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另约定承包方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2018年2月9日,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劳务款总额为167万元,***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其中帮忙点工未扣,工伤事故未处理”。后原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将该情况反映至***住建局清欠办,清欠办调查后以短信形式回复原告,短信内容为“关于你反映建坤御园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调查,情况属实。经过多次协调,承包***将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支付余下的30多万元民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收取35万元,***直接向工人发放90万元,因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向工人赔偿5万元,现仍下欠工程款37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340元,对于未起诉的部分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辩称的其在结算单据上注明“其中帮忙点工未扣,工伤事故未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劳务款305340元是否应当认定。原告***于2018年信访反映农民工资未发齐,该信访事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2018年4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处理意见:“依据实际情况,***住建局清欠办领导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股室切实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协调处理。经过多次协调,承包商将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30多万民工工资款”,***住建局清欠办将该处理意见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短信内容为:“关于你反映建坤御园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调查,情况属实。经过多次协调,承包***将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支付余下的30多万元民工工资。”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以获取报酬,在工程结束后,工程的承建商及分包人若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劳务款30534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拖欠原告***劳务款305340元应由谁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本案纠纷系基于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款30534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305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恒达建坤御园3#5#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钢筋制作、加工、及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其劳务款由***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劳务款。另,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颍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的客观事实颍泰公司即负有清偿责任,该责任亦为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颍泰公司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豫1024民初1691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劳务款305340元;
二、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40元,由***、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毫歌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