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仅提供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工程造价为包死价20万元,而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钢结构安装并验收合格,并且屋面板原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一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结合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才会向***支付超过1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在***支付14万元工程款项时,涉案工程就已经由***全部完成施工。至于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未提交结算和验收手续的问题,对于结算,因为涉案工程为包死价,工程完工后***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对于验收,本案一审中双方也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投入使用,且制作验收手续为双方义务,在***拒绝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不能将无法提交相关手续的责任归咎于***。二、***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在一审中为虚假陈述。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向***追要下欠的工程款。在多次的催要过程中,***均未否认***已经完成施工,其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在一审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以后,***经过寻找,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可以说明***一审中陈述不实,致使一审判决错误。
***辩称,***与***之间虽然签订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将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中钢结构项目完成后,某某园项目因发包方的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致使整个工程停工。协议约定的第二部分的工程量是由发包方承包给第三方予以完成。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因此,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为20万元,但因***未按协议履行完毕,其主张2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某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随后其又与***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建临颍县某某学校幼儿园A区和综合楼屋面4工程,工程结构形式为钢屋架、钢檩、钢支撑等和直立锁边金属屋面面层,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包死价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诉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按照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竣工日期之前全部施工完毕,案涉项目现早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包死价20万元,***仅支付了14万元,尚欠6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情况,***辩称***未依约进行全部施工,并且提供了临颍县某某学校与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剩余工程系由第三方完成的。***当庭反驳***辩称的工程与所诉工程非同一工程。但无论***所诉工程与***辩称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起诉索要下余工程款,当庭只提供了一份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已按照该协议完成了全部施工。除此之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及验收材料等,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其与***的电话录音一份,在通话中,***要求***支付剩余的6万元,***在否认欠6万元的同时,称只剩下1万元了,其存放的有***向其出具的相关手续材料,可以证明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下欠1万。***还称自己现在资金紧张不能支付,有钱就还了。***质证认可录音确系其与***通话内容,但录音中***并未确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
二审另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临颍县某某学校幼儿园A区和综合楼屋面4工程”,合同附件有“屋面4(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及用材、工艺等七项具体内容的附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其施工完成了钢架构部分工程,对附件中的“屋面4(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部分未施工。
二审中,***申请对“屋面4(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部分工程在案涉整体工程中的工程价款比例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提交了其施工部分的5份施工图纸,无“屋面4”部分的图纸。***未提交施工资料,且不认可***提交的施工图纸。鉴定机构审查鉴定材料并勘查现场后,以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无法鉴定为由,终止鉴定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拖欠***案涉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屋面4(直立锁边金属屋面系统)部分,且***对此部分并未施工的事实清楚。***辩称双方实际协商的合同施工内容不包括屋面4部分,仅屋面4部分的工程造价就约20万元。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的该抗辩理由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二审对此不予认定。在诉讼中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固定总价20万元中的比例)情况下,***诉请要求***按照合同总价20万元支付未交付的6万元,与其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能支持。但***二审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认可有1万元的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万元。根据***提起本案诉讼及其诉请内容,说明双方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双方认可的结算,故***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的新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110元、***负担5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220元、***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