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奕,*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奕,*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奕,*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临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向本院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向***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526.192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8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426.1920万元,之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玉树临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树临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以其所有的建筑公司(即玉树临峰公司)在大余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因与***系多年好友且又是合作伙伴的关系答应了其借款的要求,并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了100万元给***。***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可以获得2%/月的利息回报。自2013年起,***曾数次以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公司经验周转需求为由向***提出借款请求,***因与***系多年好友且又是合作伙伴的关系均答应了其借款的要求。2015年4月30日,经***与***结算,***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于当日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可以获得3%/月的利息回报;同日经***与***结算,***尚欠***借款利息256.8万元,***于当日向***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确认2012年3月向***借款100万元,但是***已经向其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出具800万元借条后***向其归还了60.2万元的本金,所以***至今尚欠***本金739.8万元及利息256.8万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未归还的本金分段计算利息。
***辩称,***所主张的借款均是***的个人借款,***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玉树临峰公司辩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玉树临峰公司,案涉借款与玉树临峰公司无关,玉树临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要求玉树临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2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下称《借条》1)一份:“借***壹佰万元正(¥1000000.00)作为大余投资款,此投资款的利润回报本人确保月2分利息以上,预计总回报率在100%以内,即投资100万、分红100万。借款人:***2012.3.15日”。2018年4月27日,***在该借条下签署“属实***2018.4.27日”并按捺手印。
二、**安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南昌银行赣州支行营业部向***转账100万元。
三、2015年4月30日,***与***结算并出具《借条》(下称《借条》2)一份:“今借***同志现金至本日止累计捌佰万元正(¥8000000.00),自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叁分计算月息(3%),即每月24万元正(¥240000.00)。借款人:***2015.4月30日”。2018年4月27日,***在该借条下签署“属实***2018.4.27日”并按捺手印。
三、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至本日借款的所有利息***伍拾陆万捌仟元正(¥2568000.00),此款在本人还清***捌拾万元本金后连接着还此利息。欠款人:***2015年4月30日”。2018年4月27日,***在该欠条下签署“***2018.4.27日”并按捺手印。
四、***于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11日分多次向***银行账户转入60.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主张,2015年4月30日所出具的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2012年3月15日向***的借款100万元。经审查,***于2018年4月27日在案涉《借条》1和《借条》2中均签字确认属实,故,案涉1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独立于《借条》2中所载明的800万元的借款。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11日汇款(***)明细》中载明的转账流水,除了2018年7月8日的5000元、2018年8月2日的2000元、2018年8月11日的2000元,以上三笔转账金额合计9000元发生在2018年4月27日之后,其他流水均发生在2018年4月27日之前。2018年4月27日,***在《借条》1、《借条》2、《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对《借条》1、《借条》2、《欠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并未核减说明。故,对于2018年4月27日之前向***转账的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8年4月27日之后的3笔金额合计9000元的还款,***自认偿还的是案涉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案涉800万元借款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故结合***的自认及"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主张该三笔金额偿还的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11日分多次向***银行转入的60.2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向*华安借款100万元,并载明月利率2%。***按约定向***转账10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该100万元归还过本金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要求***支付案涉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至2015年4月30日止累计向***借款800万元,并载明月利率3%。现*华安向本院主张该800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于2018年4月27日在案涉《借条》2及《欠条》中签字确认之后(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11日)向***转账的款项5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9000元,***自认偿还的是本案800万元借款的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从案涉800万元借款本息中进行抵扣。
关于***、玉树临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案涉借款没有***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借款用于玉树临峰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关于*华安要求***、玉树临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款项9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上述800万元借款本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40元(91208元+8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
审判员彭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晴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