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星支行与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1869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3号越秀花苑锦绣轩9栋12号至15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1933T。
负责人:陈锦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玮,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该银行法务人员,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423740XN。
法定代表人:李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扬红,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股东,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兰,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路11号1栋2单元4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584509915。
法定代表人:李长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姚府里17号2栋1单元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8698851W。
法定代表人:刘昌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A1型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706839W。
法定代表人:李起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日光,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扬红(被告李日光的妻子),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扬红(被告李日光的妻子),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刘昌坤,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朱长兴,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李起来,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院金,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肖瑞香,女,197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张兆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丁福香,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蒋涵,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扬红(被告蒋涵的姐姐),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星支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银行群星支行)诉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树临峰园林公司)、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达公司)、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业公司)、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玮,被告蒋扬红兼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李日光、蒋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计人民币2972393元及相关利息1425713元,该利息算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按垫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变更为2099819.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与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xxx083),约定,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在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合计750万元整,其中银行敞口部分300万元整,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同日,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与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未按时兑付敞口,导致出现银行承兑垫款,其未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合计750万元整,其中敞口部分300万元整,至2015年2月25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xxx083)、《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号:282xxx093),由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主张权利,原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在起诉后向原告还款872490.48元的事实。
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李日光、蒋扬红、蒋涵共同辩称,1、《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已经过,蒋涵不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对其他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2、在2019年归还了借款本金80多万元,对其他归还款答辩人需要核实。
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李日光、蒋扬红、蒋涵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xxx083),约定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承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作为承兑银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82xxx093),约定: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总金额750万元,出票人全称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出票人账号为28×××57;收款人全称为赣州市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账号为50×××75;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并按汇票金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存入保证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4年5月21日,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自愿为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债务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未足额缴付票款,产生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972393.03元。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17.7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872480.4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由于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至诉。
另查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5)章民二初字第4406号民事裁定,以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
再查明,2014年9月29日,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赣州银行群星支行、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李日光、蒋扬红、蒋涵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银行承兑垫款后,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归还银行承兑垫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玉树临峰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归还本金117.70元、于2019年5月30日归还本金872480.48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7年8月25日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蒋涵辩称已过保证期限,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达公司、昌业公司、起来公司、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星支行银行承兑垫款2099794.85元及逾期利息(以2972393.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297227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209979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8%计算);
二、由被告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2元,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家春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邱 琼
                                                                         书记员   吴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