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02民初3914号
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28-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GFEG5U。
法定代表人:胡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15-3#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2180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42374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灿公司)、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临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树临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锦灿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180000元);二、判令被告锦灿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三、判令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灿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赣县金悦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后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承担因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玉树临峰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赣县金悦小贷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锦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锦灿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灿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连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数次向案外人赣县金悦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最后一次的借款展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此后,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金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锦灿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赣县金悦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赣县金悦小贷公司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赣县金悦小贷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锦灿公司指定账户;
证据4、《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证明借款到期时,因被告锦灿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连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数次向赣县金悦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展期,最后一次借款展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
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单和被告签收的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受让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锦灿公司享有全部的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锦灿公司就其所欠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各被告主张返还;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通过***账户转入***的个人账户。
被告玉树临峰公司辩称,对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中的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加盖公章的时间,公章不在公司,虽然***签了字,按了手印,但是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日光个人。从最后一次展期来看,也只写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以*日光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锦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被告锦灿公司与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悦字第XX号),约定被告锦灿公司向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利率18‰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锦灿公司需要办理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日前30个法定工作日向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玉树临峰公司与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玉树临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锦灿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灿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先后向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三次借款展期,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中的保证人处均加盖公章。最后一次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锦灿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5月1日,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9年4月29日,被告锦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12.8万元。二被告均已签收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赣州市赣县区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锦灿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锦灿公司的债权。被告锦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锦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18万元,但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19年4月29日,债务人欠借款利息为112.8万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4月29日的利息应为112.8万元。此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灿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玉树临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上均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日光亦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112.8万元;
三、由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80元,由被告赣州市锦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宁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