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注册号:360700520007182。
法定代表人:陈雄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芝,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423740XN。
法定代表人:李日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临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郑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树临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驳回四建公司针对港钜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先后签订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将港钜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但四建公司实际仅履行了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办公楼一楼地面工程未完工。未完工款项应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四建公司单方违约,与他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擅自与让人进行结算,变更施工合同的主体及支付工程款义务人。三、玉树临峰公司承诺支付四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就不应由港钜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四、四建公司针对港钜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论以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支付港钜公司综合楼结算款的承诺协议》还是以2011年11月4日四建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贵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进度款的函》来计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四建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对港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补充协议》只对四建公司和玉树临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港钜公司与**华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华对外所有的业务合同书均需港钜公司盖章;3.港钜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建房关系;4.《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人为玉树临峰公司,视为双方免除了港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建公司应向玉树临峰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且对本案的处理也较为客观,处理结果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也相对公平。二、事实认定方面:1.港钜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并均已签章确认。2.港钜公司因建设资金不足,以合作投资的方式吸收**华作为2号综合楼的新投资人。**华代表港钜公司召集四建公司、玉树临峰公司(李日光)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且在2号楼建设期间,港钜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案涉工程的报建、对外发包和收取相关履约保证的主体都是港钜公司,且以港钜公司名义与政府进行就回购和补偿等所有事物的协商和处理。一审判决港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4.四建公司一直在向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李日光等人催要工程款,并向政府部门信访,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华享有港钜公司70%的绝对控股权,是港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字代表了港钜公司,其所签《补充协议》有效。根据“赣经开字住建信办复字【201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赣经开住建信访复字【2018】002号”《关于陈永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政府回复的书面意见,港钜公司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认尚欠四建公司1700万元未支付。政府回购港钜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款项均是由港钜公司领取的,因此港钜公司承担相关款项和利息的支付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玉树临峰公司未答辩。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支付所欠四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848000元;2.判令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向港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1号办公楼工程款的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052000元(即1900000元×1.8%/月×66个月),且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8%向港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综合楼(2号办公楼)工程款的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1385920元(即10948000元×2%/月×52个月),且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港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港钜公司(发包人)与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钜公司将“港钜电子厂区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合同价款3213.47万元。2011年5月18日,港钜公司(发包人)与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钜公司将“港钜电子厂区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合同价款1000万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港钜公司向四建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1年5月23日,四建公司向港钜公司工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1年11月4日,四建公司向港钜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支付综合楼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港钜公司收函三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869116元,否则项目部因资金问题面临停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港钜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为15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
2012年5月5日,玉树临峰公司、四建公司双方在之前发包人港钜公司签订“港钜电子厂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就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港钜电子厂区综合楼”更名为赣州港钜电子厂区2#办公楼。2.港钜公司为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本项目的原投资商**华现变更为玉树临峰公司,玉树临峰公司的董事长为李日光,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变。3.由于原投资商**华在本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件,导致该项目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4月停工,本工程工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顺延5个月。4.原投资商**华、现投资商玉树临峰公司和四建公司,三家需对施工现场已建的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确认,确认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条件并在施工单位进场前支付到位,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进场。5.施工单位以后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保质金等款项)均由玉树临峰公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直接由新投资方跟施工单位对接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6.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须加港钜公司法人公章。7.本补充协议是参照双方在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中有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8.若新的投资商没有按合同履行职责,投资商应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抬头一栏有注明建设单位为港钜公司,尾部有建设单位盖章一栏,但《补充协议》未见有港钜公司盖章或者其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12年6月,因涉案工程项目未按建设程序进行报批,由原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办、规划分局、质监站共同下发停工通知书,并一直停工。2013年6月10日,四建公司与港钜公司就港钜电子厂办公楼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价款为10200000元。四建公司自认已收办公楼工程款830万元。2014年7月9日,四建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就港钜综合楼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决算价款为27148000元。四建公司自认已收办公楼工程款1620万元。2014年7月16日,玉树临峰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支付港钜电子综合楼工程结算款的承诺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港钜电子综合楼工程结算总造价经双方核定为¥24500000元,未返还施工方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利息为¥64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1480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方式支付给施工方:1.建设方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施工方剩余款项,如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能支付,按2%支付月息计算;若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能支付,按2.5%支付月息计算;若在2015年2月1日以后仍未能支付,按3.5%支付月息计算,直至建设方付清款项为止。2.建设方如已获得赔偿款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按3.6%支付月息,直至建设方付清剩余款项为止。3.若该工程可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建设方未能支付本协议中施工方的剩余款项,建设方不得对综合楼继续进行施工,否则按本协议的第二条款支付施工方剩余款项的利息。
2016年3月2日,国土部门收回港钜公司对涉案工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10月25日完成地上建筑物的资产价值评估,该地块将重新挂牌拍卖,港钜公司投资的地上资产按评估价随土地一并出让。2016年、2018年陈永龙以港钜公司项目的主要承包人名义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港钜公司自2012年拖欠工程款1700余万元至今未支付。经核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曾于2011年底进行过调处,2016年12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也组织双方进行调处,但因该项目纠纷时间跨度长、金额大,港钜公司明确表示项目资金断裂,目前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议陈永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因规划用地改变,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港钜公司投资项目用地收回,为此,开发区政府部门、港钜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共同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1号办公楼进行资产价值评估,对在建的2号办公楼(综合楼)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资产的投资进行建筑工程造价和投资审计鉴定,经鉴定:1.办公楼工程总造价11304945元(其中土建工程9660618元,装饰工程1644327元)。2.电子厂区综合楼已完工地下室及一至九层的砼部分,已完工砼部分建筑面积为22098.8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4234784.01元(其中土石方工程618284.28元,土建装饰工程23401393.23元,水电安装工程215106.5元)。3.项目用地上投资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费用为2311577元,停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5290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主要焦点如下:一是港钜公司应否对综合楼(2#办公楼)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是综合楼(2#办公楼)工程价款是多少?三是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各自付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港钜公司对外作为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工作,并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港钜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港钜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后,四建公司已经对综合楼进行实际施工,港钜公司也已支付过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与港钜公司合作建设综合楼的一方主体的变更(**华变更为玉树临峰公司)的情况,根据具体情况,玉树临峰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原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签订目的是就工程后续施工衔接作出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未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条款(工期顺延除外),港钜公司虽对《补充协议》未盖章确认,但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港钜公司依然有约束力。四建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展开的施工实为之前施工行为延续,港钜公司提出四建公司单方毁约,未履行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再次,玉树临峰公司以综合楼投资商身份自愿承担《补充协议》以后的工程款支付,实际履行中玉树临峰公司对综合楼整个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该行为属对原一方投资人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不是对原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另外,因免责债务承担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安全性,故免责债务承担应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四建公司接受玉树临峰公司付款承诺,但四建公司和玉树临峰公司双方并未达成免除港钜公司付款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将港钜公司应付综合楼工程的债务全部转移给玉树临峰公司,何况玉树临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应由港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玉树临峰公司付款承诺属债务加入,港钜公司未脱离原施工合同关系,港钜公司抗辩施工合同主体已变更为玉树临峰公司,其无需支付综合楼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港钜公司实际享有综合楼工程的所有权,也获取政府补偿的收益,港钜公司与其合作建设主体(不管是**华还是玉树临峰公司)就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利益是一致的,玉树临峰公司为工程施工显名的投资人与港钜公司施工合同显名的发包人应共同承担综合楼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玉树临峰公司与四建公司对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7148000元。因涉及到工程款数额巨大,与港钜公司有切身利益关系,港钜公司未加盖公章,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玉树临峰公司与四建公司就综合楼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一审法院要求四建公司提交对应的结算依据,四建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调整后增加费用明细》、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停工造成的费用结算书、临时设施费用结算书、停工补偿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计80万元的《工作联系函》,但除《工作联系函》以外有玉树临峰公司盖章外,其余材料均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其次,一审法院向李日光本人了解玉树临峰公司与四建公司结算的具体经过,其代表玉树临峰公司主要发表如下三点意见:1.玉树临峰公司派肖辉参与结算,并请了一个姓叶的审计;2.四建公司总共就建了9层楼,按23层楼建设标准调整费用不合理,有些费用偏高;3.额外增加费用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最后,一审法院向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调取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征询各方是否同意启动综合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四建公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印证双方已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港钜公司长达十年不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现提异议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故不再就工程造价重新结算,不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港钜公司提出结算应当由李日光本人确认,李日光再与港钜公司对接,港钜公司不认可与四建公司有发包关系,港钜公司未参与施工,无法提供鉴定检材。玉树临峰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会比结算汇总单的数据更低。一审法院根据玉树临峰公司已支付1620万元工程款,参考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以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等情节,综合审查现有证据后认为,玉树临峰公司与四建公司的结算除利息计算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发现有虚构债务的情形,故对该结算除利息以外内容应予以确认。综合楼(2#办公楼)工程价款有土建未调整前的为19450900.9元,调整后增加费用514297.12元,水电预埋148306.6元,停工造成的费用1053000元,临时设施费用500000元,第一次停工补偿费800000元、设备租赁、管理人员工资1030000元。因停工造成的费用1053000元,临时设施费用500000元,第一次停工补偿费800000元已属于补偿费用,故不再另外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三,港钜公司应付款项如下:(一)办公楼工程造价,港钜公司与四建公司双方已进行确认,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没有争议,故港钜公司应当向四建公司支付办公楼工程余款为190万元(1020万元-830万元)。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办公楼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港钜公司从2013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190万元的利息。(二)综合楼工程造价,港钜公司原与**华之间存在合作共建综合楼的合同,约定港钜公司以不动产出资,**华负责综合楼建设施工及所有建设资金,按约支付工程款,港钜公司对此进行监管。港钜公司作为监管方,对**华将合作建房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玉树临峰公司,由玉树临峰公司向承建方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知晓,故港钜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也已形成事实上合作建房关系。港钜公司仅以结算无其盖章确认为由不认可综合楼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因相关补偿费用已经超出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补偿费用由港钜公司确定,玉树临峰公司自行与四建公司结算的有关补偿费用不能当然地对港钜公司产生约束力,但同时考虑到港钜公司在政府回收土地中获取了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故酌定由港钜公司对设备租赁、管理人员工资103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停工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停工补偿费则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港钜公司应当支付综合楼工程价款为:19450900.9+514297.12+148306.6+1030000-16200000=4943504.62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三)港钜公司向四建公司退回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从2014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玉树临峰公司应付款项如下:(一)办公楼工程造价,玉树临峰公司未作出支付办公楼的工程价款承诺,故其无需承担该栋楼的付款责任。(二)综合楼工程造价,19450900.9+514297.12+148306.6+1053000+500000+800000+1030000-16200000=7296504.6元,比港钜公司多支付2353000元。(三)履约保证金,玉树临峰公司结算中自愿承诺支付,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巨大,从常理上分析,四建公司应当有过催收行为,且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表明,争讼之工程完工时间后,双方对争讼之工程相关事宜仍在协商中,政府部门已组织四建公司、港钜公司进行调处,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四建公司从未有怠于主张工程款,故四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港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四建公司支付办公楼工程余款计人民币190万元,并从2013年7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四建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余款计人民币4943504.62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三、港钜公司、玉树临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四建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四、玉树临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四建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余款计人民币2353000元;五、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港钜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证据名称:**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目的:港钜公司的合作建房人**华预借了港钜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这笔借款预支的工程款将在保证金退款时优先偿还。
四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华作为上诉人的合作伙伴,占合作项目70%的股权,其是否与上诉人存在这200万的借款或欠款问题,无从考证,这也是上诉人内部股东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四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港钜公司提供的**华与港钜公司之间的欠条,是**华与港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港钜公司对本案办公楼的工程余款应支付的金额问题。二、港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综合楼工程余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三、港钜公司是否应对履约保证金200万承担退还责任的问题。
一、港钜公司对本案办公楼的工程款应支付的金额问题。
港钜公司上诉称四建公司并未完成港钜公司办公楼一楼地面工程,因此该部分未完工的款项应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2011年5月18日,港钜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港钜电子厂区办公楼项目承包给四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合同上盖有港钜公司与四建公司公章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款为1020万元。四建公司自认收到办公楼工程款830万元,港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据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建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在2012年6月,本案案涉项目未按建设程序进行报批,由原区项目办、规划分局、质监站共同下发停工通知书,并一直停工。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结算时,已经是停工一年后,双方对办公楼一楼地面未找平的现状应该是知悉的,而在结算时,港钜公司并未提出对这部分工程予以扣除。因此,港钜公司和四建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预、决(结)算编制(审核)验资数据认定表》应是双方就已完工的办公楼项目的现状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计算得出港钜公司尚欠四建公司办公楼工程款190万元工程余款。故港钜公司关于未完工工程款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港钜公司支付尚欠四建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余款19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港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综合楼工程余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港钜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其未加盖公章,四建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约,其擅自与让人进行结算,变更施工合同的主体及支付工程款义务人未得到港钜公司的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建公司应向玉树临峰公司主张权利,港钜公司不应承担综合楼的工程款余额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港钜公司应当对本案综合楼工程余款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港钜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6日,港钜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钜电子厂区综合楼的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依约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港钜公司也支付过工程进度款。根据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港钜电子厂综合楼工程已完工地下室及一至九层的砼部分,砌筑一二层部分砖砌体,有一层已支好模板及绑扎好钢筋。虽然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未按建设程序进行报批,被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停工通知书,并一直停工。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就综合楼已完工的部分,港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港钜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其应当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9日,港钜公司与**华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二十三层综合楼及相关配套实施的投资建设;综合楼建设投资由**华组织,港钜公司监管,并派专人参与项目部管理;**华与港钜公司对综合楼约定产权分配为70%和30%。由于**华资金问题,导致综合楼项目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4月停工五个月,2012年5月15日,**华以港钜公司名义与玉树临峰公司、四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综合楼的项目由投资商“**华”变更为玉树临峰公司,施工单位以后的工程款由新投资商支付。对于综合楼工程款,港钜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均支付部分工程款。港钜公司主张其与**华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了**华对外所签合同都需要经过港钜公司盖章才能生效,其在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故《补充协议》对其不生效。本院认为,港钜公司作为监管并派专人参与管理的单位对综合楼项目长达五个月的停工以及玉树临峰公司的进入港钜公司综合楼现场工程管理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四建公司有理由信赖**华可以代表港钜公司将综合楼项目投资商变更为玉树临峰公司,且港钜公司事实上认可了该变更。
第三,港钜公司作为发包方,是综合楼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在综合楼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一直为四建公司,发包单位也一直是港钜公司,并未进行过变更。港钜公司曾于2012年1月支付过450万元的工程款至四建公司账上,而在2011年8月24日,四建公司也开具过工程项目名称为“赣州市港钜电子厂区办公楼&综合楼”,金额为1300万元的税务发票给港钜公司。并且,根据赣州市经开区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经核实,港钜电子项目建设单位为港钜公司,承建施工单位四建公司。2016年12月19日,住建局组织双方进行过调处,港钜公司明确表示项目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9日赣州市经开区住建局《关于陈永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2018年1月2日下午该局会同劳动局组织信访人陈永龙和港钜公司李日光进行调解。结合以上事实,港钜公司从未否认其拖欠四建公司综合楼工程款的事实,也未否认玉树临峰公司李日光代表港钜公司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调解。
综上,港钜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建房关系,共同就欠付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参考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工程所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及诉讼中各方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节,综合审查现有证据,确认了港钜应支付的综合楼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港钜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只对四建公司和玉树临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港钜公司与玉树临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建房关系、港钜公司不应承担综合楼付款义务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港钜公司是否应退回履约保证金200万的问题。
上诉人港钜公司认为,玉树临峰公司承诺退回四建公司履约保证金,玉树临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应由港钜公司承担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发包方是港钜公司,在四建公司与港钜公司签订办公楼、综合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的2011年5月23日,四建公司向港钜公司工行账户汇入了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笔金额由港钜公司收取,在工程结算后,也应当由港钜公司退还。玉树临峰公司自愿允诺承担200万元的保证金,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和港钜公司一起承担退回200万元的保证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港钜公司认为不承担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赣州市经开区住建局于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表明,本案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对工程款支付的存在争议。政府部门在2016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日先后组织过两次调处。港钜公司曾明确表示项目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可以看出四建公司曾多次向港钜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港钜公司关于四建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4元,由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训荣
审判员  王慧军
审判员  段亦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万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