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969号
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28-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GFEG5U。
法定代表人:胡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羽,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7542374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扬红,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资产公司)诉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临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被告玉树临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9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分别在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1日各向***出借1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2份。其中,借款时间在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后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承担因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时间在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后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承担因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将款项分别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交付义务。期后,就前述2笔借款的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悦(保)字第114号《保证合同》、2014年悦(保)字第0530号《保证合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就上述2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2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连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数次向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展期。此后,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虽多次向数被告进行催讨,要求立即还本付息,但均未果。2019年10月11日,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金丰资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向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分别在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将款项分别转入***指定账户完全交付义务;
证据4、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等复印件,证明就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悦(保)字第114号《保证合同》、2014年悦(保)字第0530号《保证合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连同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及***多次向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展期;
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数被告;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玉树临峰公司辩称,原来保证合同都需要股东签字,但是展期的申请合同没有股东签字,答辩人应该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最后一次的展期申请表上展期时间有涂改的痕迹。
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悦字第117号),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借款用于购原材料;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4、月息按1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5、借款到期后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对还款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玉树临峰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是指借款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悦字第117号);2、本合同项下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还款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保证合同》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被告***以股东或个人名义为被告***的借款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悦字第010号),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借款用于购原材料;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4、月息按1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5、借款到期后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对还款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玉树临峰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是指借款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悦字第010号);2、本合同项下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还款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保证合同》经股东会决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被告***以股东或个人名义为被告***的借款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申请了借款展期,该两笔借款期限延至为2019年3月17日、2019年3月22日(原告认可原展期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2日,后经修改而来),同时借款人***及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均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在签字盖章确认。延期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人***及被告玉树临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悦字第117号的《借款合同》,截至2019年9月17日,贵方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6万元。根据贵我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悦字第010号的《借款合同》,截至2019年9月21日,贵方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6万元。因债务履行期届满,贵方尚未将该笔借款本息归还至我公司,现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1日将贵方尚欠未还借款的上述两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贵方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同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于2020年1月7日进行邮寄,被告***并于2020年1月8日签收。同日,案外人金悦小额贷向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分别下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担保人),载明:债务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悦字第117号、2014年悦字第010号《借款合同》2份。贵方自愿为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悦字第114号、2014年悦保字第010号《保证合同》。现该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债务人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21日,债务人欠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2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32万元。我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将债务人尚欠未还的借款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贵方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同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于2020年1月7日进行邮寄,被告玉树临峰、***于2020年1月8日签收。三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至今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案外人又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金丰资产公司,且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行为视为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故原告金丰资产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案涉债权,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三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借款的两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结合案涉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未支付,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定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玉树临峰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担保,并与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或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主动为被告***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两被告在《展期申请审批表》中亦签字盖章确认,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玉树临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问题,因案外人赣县金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辩称展期申请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问题,由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之时,已经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同意的程序,且股东会是否一致同意并不是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之一,结合被告***系被告玉树临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被告玉树临峰公司的另外唯一一个股东系被告***的妻子,被告***作为个人担保亦在展期申请中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玉树临峰公司辩称展期申请中存在展期日期修改的问题,虽然原告亦认可存在修改的事实,但该修改的情况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成立以及事实的认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向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3080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审 判 员  吴 璇
人民陪审员  曾繁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丽萍
书记员吴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