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扬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扬红,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第三人:李灿林,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一审第三人:罗双鹏,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临峰公司)、***、蒋扬红及一审第三人李灿林、罗双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玉树临峰公司、蒋扬红、***在二审中提交材料不是原件,与玉树临峰公司制作的《审计报告》不符,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审法院未对***在一审中不说明其担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赣州市亚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捷公司)承建工程可能实际是玉树临峰公司承建、亚捷公司向赣州银行大余支行借款、***替亚捷公司归还赣州银行大余支行借款的原因等事实进行核查。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其公司资金周转向罗双鹏借款,而***实际运营且罗双鹏知晓的公司只有玉树临峰公司,***也称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均为空壳公司,玉树临峰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亚捷公司大股东蒋雪云是蒋扬红的姐姐,***自述亚捷公司系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蒋扬红应知晓该笔借款,***在与蒋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双鹏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扬红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玉树临峰公司、蒋扬红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案涉借款由***借取,并由亚捷公司使用。二、玉树临峰公司未使用案涉借款,《欠条》载明的“公司”并非玉树临峰公司,玉树临峰公司财务报表中“应付往来”指其向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玉树临峰公司使用了案涉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玉树临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2014年11月30日,***向罗双鹏出具《欠条》:“因本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罗双鹏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该款于2014年7月22日由蔡雅春转入本人指定的亚捷公司赣州银行大余支行28×××44账户,至今只偿还部分借款,还欠罗双鹏人民币捌佰叁拾叁万元整(833万元),欠款利息每月按4%计算,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0日,罗双鹏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李灿林,2018年3月3日,李灿林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作为债务人均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其知晓并同意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7月22日***向罗双鹏借款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赣州中艺花木开发有限公司、玉树临峰公司,《欠条》中记载的“公司”指向不明,难以确定是玉树临峰公司。其次,《欠条》载明***向罗双鹏的借款转入***指定的亚捷公司账户,结合亚捷公司以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汇票并缴交100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向赣州银行大余支行借款1000万元以及玉树临峰公司曾于2013年10月和11月向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申请开具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玉树临峰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应付往来”项目对应的应是玉树临峰公司向赣州银行群星支行的借款,而非亚捷公司向赣州银行大余支行的借款。最后,***虽然用玉树临峰公司的工程款偿还本案部分借款,并委托玉树临峰公司员工偿还部分借款,但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玉树临峰公司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玉树临峰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玉树临峰公司生产经营,玉树临峰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蒋扬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前所述,虽然蒋扬红是玉树临峰公司股东,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借款用于玉树临峰公司生产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蒋扬红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经营的公司;蒋扬红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蒋扬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另,***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但二审判决并未依据另案法律文书作出裁判,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