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怡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兴隆步行街商住楼1-11、2-11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玉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润川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润川公司)、原审被告瑞金市宗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宗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怡勇,被上诉人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偿还润川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改判为9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润川公司。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惯例为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本案也不例外,在润川公司出借时,即要求上诉人先支付利息5万元,根据司法解释,预扣利息可折抵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实为995万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润川公司答辩称:1、润川公司并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玉树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润川公司实际向玉树公司转账金额为1000万元整,一审已有相关证据证实。玉树公司称润川公司在出借时即要求其支付利息5万元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玉树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润川公司并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鑫公司未作答辩。
润川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玉树公司立即偿还润川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2、判令玉树公司向润川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玉树公司支付润川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整;4、判令宗鑫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4日,润川公司与玉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玉树公司向润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人如违约应向出借人负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宗鑫公司与润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宗鑫公司对玉树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润川公司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润川公司通过案外人***向玉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玉树公司也于当天向润川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玉树公司未能偿还,为此,润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玉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原来的名称为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即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合同》上书写的借款人用的其变更前名称,但加盖了现名称印章。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玉树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和《付款指示书》、银行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润川公司与玉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玉树公司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润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润川公司现提出的诉请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宗鑫公司与润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宗鑫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书写的借款人虽为玉树临峰建设公司变更前名称,但加盖了其现公司名称印章,借款人是明确的,即为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实际也是支付给了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宗鑫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因而保证合同也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润川公司提出由玉树公司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请求,因《借款合同》已约定由玉树公司负担,故其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综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等情况酌定。润川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显示代理费为15000元,此数额应确定为合理,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玉树公司向润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利随本清;二、由玉树公司向润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宗鑫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向润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宗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树公司追偿。上述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824元由玉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是人民币1000万元还是人民币995万元?本院认为:玉树公司向润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有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受托付款证明、转账汇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玉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玉树公司提出润川公司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将预先扣除的5万元折抵借款本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江西玉树临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