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桂。
委托代理人:宋习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保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湛亮。
委托代理人甘文艺。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出租汽车公司)、***、苏保安、广西鸿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城公司)道路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习兵与被上诉人苏保安、鸿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州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01时13分,苏保安醉酒驾驶桂AST226号小型车在竹溪大道锦春路口前快车道内,苏保安车右前角与黄权玲驾驶的桂ATA200号轿车左后角(搭乘黄丹庭)相撞,并停车在事发现场且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灯光及未设置警告标志,***驾驶桂AA9357号轿车沿竹溪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时,***车前左侧与苏保安车右后侧发生相碰后,***车前再与黄权玲车后部及黄丹庭发生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保安、黄权玲、黄丹庭受伤的伤人事故。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了第7001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鸿业城公司未在施工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鸿业城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苏保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灯光及未设置警告标志,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苏保安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四、黄权玲、黄丹庭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桂ATA200支出拖救费340元,停车费195元,事故车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2010年5月7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桂ATA200车后端受损部件费用为7021元,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500元,轿车桂ATA200于2010年4月29日07时至2010年5月07日15:30时在上海大众特约维修站维修,支出维修费7021元。
另查明:谢宋高系桂A-WU388号丰田轿车的法定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16时40分起至2011年3月16日16时39分止。2010年3月18日,谢宋高将车牌号为桂A-WU388号、登记证号为450004883417、车架号为LVGBE42K28G266846的丰田轿车转买并转移登记给谭珍,编号变更登记为:桂AHU550。2010年3月31日,谭珍又将该车转移登记给苏保安,机动车编号变更登记为:桂AST226。***驾驶的桂AA9357号车未向任何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南公交复字(2010)第201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交警七大队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的B201070016-2号事故认定书。经交警七大队重新调查,作出南公交认字[B2010)第70016-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鸿业城公司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鸿业城公司、苏保安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应按黄丹庭与***、鸿业城公司、苏保安、黄权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鸿业城公司、苏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权玲无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承担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60%的民事责任,鸿业城公司承担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10%的民事责任,苏保安承担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30%的民事责任。关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苏保安驾驶的桂AST226号车辆与谭珍名下的桂AHU550号车辆、谢宋高名下的桂AWU388号车辆系同一辆车,谢宋高作为桂AWU388号车的法定车主,其已向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苏保安承担的30%的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苏保安承担。
关于车辆施救费340元、停车费195元、事故车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后,根据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对碰撞部位、受损情况的描述以及车损评估费的情况,九州出租汽车公司2010年4月29日07时至2010年5月07日进行维修,为此实际支出修理费7021元和配件费45元并无不当,其主张的修理费7021元和配件费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九州出租汽车公司因处理事故及修车往返确实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因此,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主张交通费70元,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汽油费144元,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该汽油费支出部分用于洗涤车辆配件,部分用于给予汽车加油驶离维修厂,一审法院认为,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汽油费用于洗涤车辆配件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给予车辆加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是桂ATA200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辆享有运营使用权、管理权、支配权及收益权,即享有运营利益,故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有权主张其停运损失。停运天数:桂ATA200车辆在交警停车场停车13天,在大众修理厂维修8天,有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定额通用发票及大众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桂ATA200车辆停运天数为21天(13天+8天)。关于每日的停运损失数额:该损失应该理解为包括已经支出或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工资、车辆折旧费、管理费、养路费、保险费、年审费、维护保养费等费用,且按照前几个月营运收入得出每日平均营运收入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最为合理。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误工费均应包含在上述运营成本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停运损失均未提出评估申请,而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提供3月份的营运收入来证明其每日平均营运收入,因此,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按照每天166元计算其停运损失,符合目前南宁市运输行业的特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九州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停运损失3320元(166元/天×20天),未超过实际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修理费7021元和配件费45元共计7066元,***应赔偿4539.60元(7066元×60%),鸿业城公司应赔偿706.60元(7066元×10%);对苏保安的赔偿部分,即2119.80元(7066元×30%),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119.80元为不足部份,由苏保安进行赔付。施救费340元,停车保管费195元,事故车检测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出租车停业损失费3320元,交通费70元等七项费用共计4725元,***应赔偿2835元(4725元×60%),苏保安应赔偿1417.50元(4725元×30%),鸿业城公司应赔偿472.50元(4725元×1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修理费、配件费两项费用共计4539.60元;二、鸿业城公司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修理费、配件费两项费用共计706.60元;三、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维修费、配件费两项费用共计2000元;三、苏保安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修理费、配件费两项费用共计119.80元;四、***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施救费、停车保管费、事故车检测费、送检费、车损评估费、出租车停业损失费、交通费七项费用共计2835元;五、鸿业城公司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施救费、停车保管费、事故车检测费、送检费、车损评估费、出租车停业损失费、交通费七项费用共计472.50元;六、苏保安赔偿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施救费、停车保管费、事故车检测费、送检费、车损评估费、出租车停业损失费、交通费七项费用共计1417.50元;七、驳回九州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负担58.80元,由苏保安负担29.40元,由鸿业城公司负担9.80元。
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苏保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苏保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鸿业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九州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在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害部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则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已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并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故对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该解释规定。经查明,本案属于醉酒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标的是车辆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就财产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该财产损失费用应由肇事方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苏保安应赔偿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配件费合计为2119.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交强险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苏保安应赔偿被上诉人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配件费两项费用合计211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苏保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