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1517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249号4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北京盛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在华北电力公司工作19年,华北电力公司变相违法让我在家待岗,就是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华北电力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北电力公司应补发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并补足退休金差额。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我提交多份证据未经质证。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要求华北电力公司补发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0万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期间未向华北电力公司及盛凌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虽主张系华北电力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曾签署待岗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每月6500元退休金补足差额一节,首先,核定劳动者的退休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其次,2016年3月2日,盛凌电力公司已经通知***办理退休手续,而***以退休金标准过低为由拒绝办理,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