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4831

原告:***,男,1956316日出生。

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1517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道松,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试电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地藏庵南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道松,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峰,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被告北京中试电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华北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道松(兼中试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试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北电力公司按正式员工资格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每月发给我退休金6500元;2、华北电力公司补发我2003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北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84年开始在华北电力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从事瓦工工作。2003年华北电力公司就让我先回家等通知。说现在没有我的岗位了,每月发给我几百元钱,我在任期间尽心尽力去完成华北电力公司交给的工作,但华北电力公司却未按正式员工资格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华北电力公司辩称,***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我公司自20161月起通过电话、面谈、发函等方式通知***办理退休手续,***于20163月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要求***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新开立的工商银行存折等文件,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审批以及医疗保险变更等手续,但***一直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未能办理是因其拒不提供有关文件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未拖欠***工资、生活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等均已付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中试电力公司辩称,***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我公司自20161月起通过电话、面谈、发函等方式通知***办理退休手续,***于20163月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要求***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新开立的工商银行存折等文件,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审批以及医疗保险变更等手续,但***一直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未能办理是因其拒不提供有关文件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未拖欠***工资、生活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等均已付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主张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华北电力公司前身)1993年因经营困难,进行改制,职工进行分流,剥离出一部分没有岗位的人员走向市场。但担心职工一时无法找到工作,成立了中试电力公司。当时中试电力公司也是集体企业,后改制成有限公司。***就是剥离出的职工中的一员。***主张其为华北电力公司职工,2003年起因没有工作岗位,此后一直没有再上班,华北电力公司是中试电力公司的上级单位。

19961020日,***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华北电力公司前身)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917日至2004年9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96日,***与中试电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36日,***与华北电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华北电力公司为***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16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华北电力公司主张代替中试电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员工借用协议予以佐证。员工借用协议共两份,签订双方为华北电力公司(甲方)与中试电力公司(乙方),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日至2015年1231日及2016年11日至2016年1231日。员工借用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借用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补充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缴费标准的核定及账户的建立与管理。乙方负责按甲方的时间要求,及时向甲方支付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补充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借用人员名单中包括***。***对员工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1124日,***(乙方)与中试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1123日止的待岗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在乙方待岗期间应按《企业内部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培训、安置,暂时不能安置的,应支付乙方生活待遇。甲方在乙方待岗期间应按《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其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2010年71日,***(乙方)与华北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630日止的待岗协议书,其中约定内容与***及中试电力公司签订的待岗协议书内容一致。庭审中,三方均认可2003年6月至20163月期间***未向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均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并提交2014年3月至2016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工资支付记录显示支付单位为中试电力公司,20143月至20146月期间每月为973.34元、2014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为923.81元、2015年8月为825.77元、2015年9月至20163月期间每月为874.79元。***对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单位原因导致其未提供劳动,并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正常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201632日,中试电力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同志:您好!您的出生日期为19563月,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2016年3月到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至2016年3月,您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将按照法律规定终止。按照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核准手续的有关要求,请于2016年38日前提供您的身份证、户口簿、新开立工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您办理退休核准以及医疗保险变更等手续。如您不能及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新开立工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则无法办理您的退休核准手续,这样会导致自2016年4月起,您将无法按时领取养老金(且由于因您个人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办理完成退休核准的,社会保险机构将不予支付退休核准前的养老金)。同时,由于您已达退休年龄,自2016年4月始,将停止您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也将停止为您发放工资。尤其是,因停止缴费且无法将您的在职身份变更为退休身份,您将无法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就医费用只能个人承担。一旦发生以上不良后果,损失将由您个人承担。因此,提请您及时按要求办理退休核准手续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新开立工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以避免造成您个人损失。特此通知”。当日,中试电力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邮寄了通知。20163月3日,***收到通知。庭审中,***主张2016年3月华北电力公司通知其办理退休,其询问得知退休金只有4000多元,认可过低故未办理。同时,***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每月6500元标准支付退休金。

再查,***明确表示仅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中试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2016420日,***以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正式员工资格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发给退休金;补发2003年6月至20163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待岗协议书、工资支付记录、通知及海劳仲审字[16]3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试电力公司签订的员工借用协议并未由***确认,故仅凭员工借用协议不能证明两公司所主张的借用关系。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交替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待岗协议书,在中试电力公司向***支付报酬的同时,华北电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试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试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明确表示仅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正式员工资格办理退休手续之请,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201632日,中试电力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办理退休手续,***以退休金标准过低为由拒绝办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每月发给退休金6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36月至20163月期间,***未向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虽其主张责任在用人单位,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其曾签署待岗协议书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正常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016年420日,***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163月期间的工资,华北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20036月至2014419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存义务,本院采信华北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036月至2014419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庭审中,华北电力公司提交了***20143月至2016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经本院核算,华北电力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差额5679.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至二O一六年三月期间生活费差额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