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1517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249号4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道松,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峰,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盛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华北电力公司按每月6500元退休金补足差额;2、华北电力公司补发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0万元。事实和理由:1、华北电力公司未给***安排工作,***无过错,华北电力公司应补发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0万元;2、***已办理退休手续,但退休工资没有达到每月6500元,华北电力公司应补足差额。
华北电力公司辩称:1、***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判正确。
一审被告北京中试电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试电力公司)因公司合并于2016年12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合并后的公司为盛凌电力公司。盛凌电力公司辩称:1、***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判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北电力公司按正式员工资格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每月发给其退休金6500元;2、华北电力公司补发其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北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主张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华北电力公司前身)1993年因经营困难,进行改制,职工进行分流,剥离出一部分没有岗位的人员走向市场。但担心职工一时无法找到工作,成立了中试电力公司。当时中试电力公司也是集体企业,后改制成有限公司。***就是剥离出的职工中的一员。***主张其为华北电力公司职工,2003年起因没有工作岗位,此后一直没有再上班,华北电力公司是中试电力公司的上级单位。
1996年10月20日,***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华北电力公司前身)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9月6日,***与中试电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6日,***与华北电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华北电力公司为***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华北电力公司主张代替中试电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员工借用协议予以佐证。员工借用协议共两份,签订双方为华北电力公司(甲方)与中试电力公司(乙方),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员工借用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借用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补充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缴费标准的核定及账户的建立与管理。乙方负责按甲方的时间要求,及时向甲方支付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补充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借用人员名单中包括***。***对员工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年11月24日,***(乙方)与中试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的待岗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在乙方待岗期间应按《企业内部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培训、安置,暂时不能安置的,应支付乙方生活待遇。甲方在乙方待岗期间应按《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其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2010年7月1日,***(乙方)与华北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待岗协议书,其中约定内容与***及中试电力公司签订的待岗协议书内容一致。庭审中,三方均认可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向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均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并提交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工资支付记录显示支付单位为中试电力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为973.3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为923.81元、2015年8月为825.77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为874.79元。***对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单位原因导致其未提供劳动,并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正常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2016年3月2日,中试电力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同志:您好!您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3月,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2016年3月到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至2016年3月,您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将按照法律规定终止。按照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核准手续的有关要求,请于2016年3月8日前提供您的身份证、户口簿、新开立工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您办理退休核准以及医疗保险变更等手续。如您不能及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新开立工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则无法办理您的退休核准手续,这样会导致自2016年4月起,您将无法按时领取养老金(且由于因您个人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办理完成退休核准的,社会保险机构将不予支付退休核准前的养老金)。同时,由于您已达退休年龄,自2016年4月始,将停止您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也将停止为您发放工资。尤其是,因停止缴费且无法将您的在职身份变更为退休身份,您将无法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就医费用只能个人承担。一旦发生以上不良后果,损失将由您个人承担。因此,提请您及时按要求办理退休核准手续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新开立工商银行存折的复印件,以避免造成您个人损失。特此通知”。当日,中试电力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邮寄了通知。2016年3月3日,***收到通知。庭审中,***主张2016年3月华北电力公司通知其办理退休,其询问得知退休金只有4000多元,认为过低故未办理。同时,***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每月6500元标准支付退休金。
再查,***明确表示仅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中试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2016年4月20日,***以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正式员工资格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发给退休金;补发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试电力公司签订的员工借用协议并未由***确认,故仅凭员工借用协议不能证明两公司所主张的借用关系。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交替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待岗协议书,在中试电力公司向***支付报酬的同时,华北电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试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试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明确表示仅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正式员工资格办理退休手续之请,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2016年3月2日,中试电力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办理退休手续,***以退休金标准过低为由拒绝办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每月发给退休金65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向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虽其主张责任在用人单位,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其曾签署待岗协议书相矛盾,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正常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016年4月20日,***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华北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2003年6月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存义务,法院采信华北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03年6月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庭审中,华北电力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经法院核算,华北电力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差额5679.8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六年三月期间生活费差额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八角一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华北电力公司补发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20万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期间未向华北电力公司及中试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虽主张,系华北电力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曾签署待岗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正常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每月6500元退休金补足差额一节,首先,核定劳动者的退休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其次,2016年3月2日,中试电力公司已经通知***办理退休手续,而***以退休金标准过低为由拒绝办理,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锐
审判员 潘 刚
审判员 王丽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