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2002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改莲,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原告之妻)。
被告:杨明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12层1517室。
法定代表人:葛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祺,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明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电科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改莲、王春燕,被告杨明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被告华电科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X号楼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房屋暂估价值400万元,按其价值的四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杨式尧,母亲经淑珍,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明昊、杨明昱、杨明俊。1995年,杨式尧为解决与杨明昊一同居住三居室产生的日益严重的家庭矛盾,用自己承租的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X3栋XX3门XXX3号三居室公房与杨运杰(北京市房管一公司职工)交换取得两套公房。一套两居室(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X2栋XX2门XXX2号房屋)自己居住、一套一居室给杨明昊居住(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两套公房承租人均为杨式尧,杨明昊仅对诉争房屋有使用权。2008年,诉争房屋产权单位北京电力科学研究所进行房改,二被告未经杨式尧同意,于2008年7月17日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予杨明昊,并办理了过户。杨式尧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2018年6月,兄妹四人就父亲房屋继承事宜进行商讨时,才从杨明昊处得知,诉争房屋在其居住期间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房屋承租人为杨式尧的情况下,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杨式尧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杨式尧及各继承人的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并且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恶意串通导致杨式尧遗产减损,原告可继承的份额变少。
杨明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亲属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诉争房屋坐落属实,建筑面积39.70平方米。杨式尧用其承租的三居室换两套公房的情况属实。换房后的两居室由杨式尧承租,一居室由我承租,换房前后的房屋坐落均属实。我自1995年5月承租入住诉争房屋,始终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7月17日,我以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参加了诉争房屋产权单位北京电力科学研究所(现被告华电科研公司前身)的房改售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36646元,并于2008年12月26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我是铁道部直属房建处职工,在该单位没有享受公房。不认可原告主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
华电科研公司辩称,亲属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诉争房屋坐落属实,建筑面积39.70平方米。杨式尧承租的三居室换两套公房的情况属实。换房后的两居室(产权单位系铁道部)与我单位没有关系,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系我单位,承租人为杨明昊。换房协议由杨式尧、杨明昊所在单位及我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杨式尧与杨明昊均为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职工。根据换房协议,1995年我单位与杨明昊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公房合同有杨明昊单位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我单位曾给杨明昊单位发函,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及其人事部门给我单位出具了工龄情况,说明该单位也明知房屋买卖的情况。2008年7月17日,我单位按照房改政策,与杨明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予杨明昊,并办理了过户。换房时,杨式尧在世,没有对换房提出过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电科研公司原名为华北电力试验研究所(北京电力科学研究所),1993年更名为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2000年经公司制改组后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信、人事档案情况、死亡证明显示,原告与杨明昊系兄弟关系。杨式尧系二人之父(2012年2月12日去世),原工作单位为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对该部分证据,二被告表示均认可。
原告主张,杨式尧为解决与杨明昊共同居住的家庭矛盾,用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X3栋XX3门XXX3号公房(以下称XXX3号房)换得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X2栋XX2门XXX2号(以下称XXX2号房)和诉争房屋两处公房。两处公房的承租人仍为杨式尧,二被告明知诉争房屋承租人为杨式尧,仍然就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侵犯了杨式尧及各继承人的利益,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换房协议、买卖合同、书面证人证言三份(未出庭质证)。换房协议显示,1995年5月24日,换房人、换房人单位、房屋产权单位等签订换房协议的情况。协议列表:1.杨式尧,换房住址:XXX3号房,工作单位:铁道部直属房建处,产别:铁道部,间数:3;2.王真明,换房住址:XXX2号房,工作单位:铁道部经规院,产别:铁道部,间数:2;3.杨运杰,换房住址:诉争房屋,工作单位:北京市房管一公司,产别:电研院,间数:1;4.杨明昊,工作单位:铁道部直属房建处;附记:杨式尧三居室一套换王真明二居室一套和杨运杰一居一套,(杨明昊)迁住月坛南街X号楼XXX。协议事项:1.经协商同意互换上列住房,并愿遵守房管部门一切规定。2.必须经双方房管所管理员签字并将订退租手续办妥后,才能迁出迁入…。换房人签字处有杨式尧、王真明、杨运杰签字字样,换房人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处有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房管专用章、铁道部经济规划研究院行政管理科、北京电力科学研究所总务科、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印样。买卖合同显示,2008年7月,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甲方)、杨明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总面积39.70平方米)按市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696号文件规定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屋立契价为35302元。曹兴、经桂敏、王霞的书面证人证言(均未出庭质证)显示该三人对***、杨明昊家庭情况进行描述的内容。
针对原告的证据,杨明昊、华电科研公司均表示,换房协议经过各单位同意,真实有效。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
诉讼中,杨明昊表示,诉争房屋产权单位系北京市电力科学研究院,换房后二被告直接就诉争房屋办理公房承租、入住手续,并通过房改售房政策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产权。为此,杨明昊提交了换房协议、住房证、公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档案复印件。换房协议与原告提交协议内容一致,不再赘述。住房证显示,1995年6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的居住人为杨明昊,起租日期为1995年6月,住房证有北京电力科学研究所总务科印样。公房租赁合同显示,北京市电力科学研究院(产权单位)与杨明昊(承租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的情况,落款处有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印样。房屋所有权转移档案复印件显示,2008年杨明昊、北京电力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受理及成本价售房审核通过的情况,上述档案中留存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一致。
针对杨明昊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换房过程中有关诉争房屋的手续均无杨式尧签字,杨式尧均不知情。
华电科研公司认可杨明昊的证据和意见,并表示杨明昊、杨式尧均系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职工,杨明昊承租、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得到其工作单位的认可。为此,华电科研公司提交了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证明显示2007年7月3日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为杨明昊参加工作时间、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间开具证明的情况,落款处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处房管专用章、劳动人事科印样。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明昊认可华电科研公司意见。
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侵犯了国家、杨式尧及各继承人的利益,并据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换房协议仅能证明1995年杨式尧与相关人员进行XXX3、XXX2、诉争房屋换房的过程,不能证明换房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仍为杨式尧,更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无效之情形。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而杨明昊提交的住房证、公房租赁合同证明1995年开始诉争房屋承租人即为杨明昊。2008年杨明昊作为诉争房屋承租人,与相关单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政策要求,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成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