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3民初384号
原告:***,农民。
被告:**,司机。
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诉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7时50分,在平青乐线迁安市万嘉小百批发西侧路段,被告**驾驶京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坐张淑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京N×××××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88.0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95.45元(99.35元/天×7天),误工费2288.8元(114.44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1572.32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酒驾、毒驾的前提下,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3、对于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主次责任均无异议。对于调解结果,该结果是在双方共同请求且自愿情况下达成一致的,应合法有效。应按此协议由**赔付医疗费用,对此损失,我司不予赔偿。4、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20元/天给付。住院伙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营养费按照法医鉴定书中的七天给付。6、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也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民标准给付20天。7、对于护理费,在燕山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已注明二级护理,每天5元总共40元。医嘱中并未写明需两人护理,因此对于张子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其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8、交通费的票据并未写明金额。对于交通费的合法来源及用途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9、对于法医鉴定费,系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但当时我与原告双方对交警调解的赔偿调解结果存在误解,我现在不认可责任认定书上交警给我们双方调解的结果,我认为我们双方的车损应该互相赔偿。***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应该由我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京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迁安市万嘉小百批发西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坐张淑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皮肤裂伤(右膝,左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6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误工期为贰拾日,营养期柒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14.53元(87.79元/天×7天),误工费2288.8元(114.44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1291.4元。被告**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为87.79元每天;农林牧渔业为42.22元每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与被告**在本庭中均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不予认可,双方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1291.4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691.4元(医疗费67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288.8元,护理费614.5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420元(600元×7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7天,营养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应按照114.44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每天计算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1.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2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斌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