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2680号
原告**喜,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爽、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仕得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与被告**、沈阳仕得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得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委托代理人赵爽、谢博思,被告**,被告仕得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诉称,2016年6月4日,在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驾驶辽A×××××号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喜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喜无责任。原告**喜受伤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至今。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7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45,180.00元、护理费16,672.50元、交通费5,000.00元、病案复印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喜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浑南大队于2016年6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喜无事故责任;
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门诊病历3册、X线影像诊断报告单1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喜共计住院治疗4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理赔完毕,后续复诊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没有获得赔付。门诊病历和出院诊断记载,原告**喜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第二次出院后共计复诊13次,每次医嘱均为建议休息1周;
3、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书)、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各1页,沈阳聚资得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于2018年3月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陪护证明1页,陪护人员周腾腾的居民身份证、**喜和周腾腾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喜第一次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90天),第二次住院15天,出院后复诊13次,每次医嘱建议休息1周(7天),**喜系沈阳聚资得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每月工资收入5,400.00元,共计产生误工损失45,180.00元。原告**喜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儿子周腾腾陪护,共计护理155天,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
4、中国铁路火车客票21张(沈阳北站-徐州站9张,徐州站-沈阳北站12张),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开具的文件复印费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喜系外地居民,治疗期间本人和家属共计支出交通费5,000.00元,同时支出病案复印费41.00元。
被告**、仕得蓝公司辩称,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仕得蓝公司,**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辽A×××××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仕得蓝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喜经济损失费73,700.76元,可以在剩余限额内就**喜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喜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明显过长,出院后不应存在护理费支出,第一次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规定标准为1人陪护,申请就**喜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喜没有提供本人和陪护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系事故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原告**喜提供的火车客票日期均不在住院期间内,保险公司只能酌情赔付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供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大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喜左腕骨折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与原告**喜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喜受伤。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喜无事故责任。原告**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施行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因为需要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喜又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7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喜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赔付完毕,其于2016年9月1日之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3,773.56元,包括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22,398.56元、门诊收费1,375.00元。原告**喜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仕得蓝公司,被告**系仕得蓝公司的工作人员。辽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喜经济损失费73,700.76元,包括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70,400.76元(含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及财产损失(物损)800.00元。
再查明,原告**喜曾于2016年7月26日就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31日以自行到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为由撤回起诉。
又查明,此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申请就原告**喜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由医大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喜左腕骨折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天。
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辽A×××××号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的用人单位和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仕得蓝公司,就原告**喜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喜要求给付2016年9月1日之后支出的医疗费23,773.56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开具的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喜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理赔完毕,其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经医大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喜左腕骨折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天,因为没有提供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款记录和完税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00元÷365天×180天计算为20,789.75元,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00元÷365天×60天×1人计算为6,929.92元。原告**喜共计住院治疗4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住院时间和门诊就医次数,同时考虑**喜返回原籍休养等情况,对其中9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喜因为复制病案支出复印费41.00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仕得蓝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喜住院期间均为普食,没有流食、半流食的医嘱诊断,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军区总医院长期医嘱证实,原告**喜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要求按照2人陪护标准给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诉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喜医疗费23,773.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喜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喜误工费20,789.7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喜护理费6,929.9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喜交通费900.00元;
六、被告沈阳仕得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喜病案复印费41.00元;
七、驳回原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沈阳仕得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姝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