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03财保14号
申请人:沧州华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826901209。
法定代表人:付宁宁,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三迪加州阳光152号楼1单元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7987154R。
申请人沧州华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宝鸡金台大道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1000000元。申请人沧州华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购买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单号为PZDM202061030000000095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宝鸡金台大道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1000000元。
以上保全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自裁定书向相关部门送达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沧州华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周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千翔
书记员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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