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常辉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莱钻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莱钻采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吉0702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石油公司诉鹏莱钻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鹏莱钻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鹏莱钻采公司对驳回裁定书不服。理由如下:一、在鹏莱钻采公司与**石油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石油公司自己上门在潜江提货,自己付费(有**石油公司与鹏莱钻采公司的聊天记录);二、**石油公司自己租车到潜江提货(有照片为证);三、原审法院裁定原被告均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鹏莱钻采公司和**石油公司约定了潜江为交付地点,所以合同履行地在湖北潜江市。综上所述,鹏莱钻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给以纠正,依法支持鹏莱钻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公司主张其与鹏莱钻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案涉车辆、设备并支付了货款。现其起诉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定金等。《购销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江汉油田”“第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达成协议,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上述条款看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石油公司的请求来看,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钻采公司所在地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鹏莱钻采公司管辖权异议不当,鹏莱钻采公司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3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