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松原市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3969号
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迟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钜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钜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钜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宁劳人仲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受雇于松原市宁江区天成石油技术服务站(简称天成服务站),原告与天成服务站签订了劳动服务合同,天成服务站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是以天成服务站劳务派遣形式为原告服务的,被告的工资也是天成服务站支付的,被告的工资也是天成服务站支付的,被告与天成服务站成立劳动关系。二、原种裁裁决错误以天成服务站不具备派遣资质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案件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与天成服务站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工作开始就在天成服务站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我自2014年12月到钜霖公司参加工作以来,没有听说过天成公司,从起诉后到银行调单子我才知道天成。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4年3月起在松原钜霖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月工资4888元,***于2017年10月1日离开松原钜霖公司。庭审中,松原钜霖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合作合同、中国银行前郭支行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是天成服务站员工,天成服务站与松原钜霖公司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是天成服务站派到松原钜霖公司劳动,工资由天成服务站支付的。综上,***与松原钜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有异议。其意见为天成公司在2017年3月份已经注销,天成公司只有压裂技术、钻井、修井等服务,没有劳务派遣的服务。我和天成公司及松原钜霖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一直都是松原钜霖公司开支,天成服务站法人与松原钜霖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提供钜霖公司通讯录、仲裁裁决、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与松原钜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松原钜霖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了***的主张。另查明:双方对于***自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0月1日在松原钜霖公司工作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松原钜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天成服务站员工、天成服务站与松原钜霖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及***与松原钜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双方对于***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1日在松原钜霖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且***提供的劳动系松原钜霖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据此,松原钜霖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原市钜霖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春晓